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颖,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芜湖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三山区。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某某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殴打我,我是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无故殴打、主动挑衅所致;2、被害人持锹的行为有导致被告人受伤的危险,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3、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事发过程,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也具备自首情节;4、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对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期间过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要求过高。车辆损失应依据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三山区龙湖街道螃蟹矶村芦滩小区的一个简易棚子打牌,被害人胡某甲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告人甘某某的头部,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用菜刀砍伤胡某甲持锹的右手,经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甘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31日上午9点多,胡某甲看见甘某某和“海某”、“小某甲”等人在打牌,因其原来和甘某某有矛盾,就过去骂他,甘某某回骂。胡某甲用拳头朝甘某某头部打了两拳,甘某某拿起板凳要砸,被胡某甲将板凳夺下,并用拳头在他胸口打了两拳。甘某某冲到小店的厨房拿把菜刀出来,胡某甲在跑的途中从地上拿把锹回来,看见其车的后窗玻璃被砸碎。甘某某看见胡某甲就冲过来,用手将胡某甲的锹拿住,朝胡某甲拿锹的右手砍了一刀。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上午9点多,胡某乙和甘某某、程海某、“小某甲”四个人在小区的一个简易棚子打牌。外面开来辆车,胡某甲下来二话不说就拉住甘某某,和他打起来。后胡某乙回家。过了一会,其出来听周围人说甘某某用刀把胡某甲的手砍破了。3、证人程海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上午9点多,程海某和“小某甲”、“小某乙”、甘某某在芦滩小区的一个简易棚子打牌,胡某甲从车上下来,什么话没说朝甘某某的后脑勺附近打了一拳,甘某某站起来后,胡某甲又打了甘某某头上一拳。甘某某跑到旁边厨房里,胡某甲追到厨房门口,程海某将胡某甲拉住不让其进去。甘某某从厨房出来手里拿了把菜刀,胡某甲看见后掉头就跑,甘某某就将胡某甲的汽车后玻璃砍碎了。胡某甲捡起一把锹又回到车旁边,用锹对着甘某某,甘某某一把抓住胡某甲的锹,手里的菜刀往胡某甲拿锹的手上一划,胡某甲的手就流血了。4、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1年5月31日上午9点多,甘某某在芦滩小区“小某丙”家的小店跟“海某”、“小某乙”、“小某甲”打牌,看到胡某甲开辆奇瑞车停在小店门口,胡某甲从车上下来,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打了甘某某腰部一拳,又从旁边拿板凳砸其左侧头部一下,甘某某跑进“小某丙”家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胡某甲就跑,甘某某就用菜刀将其奇瑞车后窗玻璃砸了个洞。这时,胡某甲拿把铁锹冲过来,甘某某就用刀砍了胡某甲的手一下,胡某甲的手当时就流血了。甘某某躲到一辆面包车后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告人甘某某报案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6、芜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查扣事实及被害人胡某甲受伤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到芜湖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5月31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87天,经诊断为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后门诊建休二个月。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945.5元。被告人甘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修理费损失为120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证明胡某甲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支出13945.5元。3、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支出费用1200元。4、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共建议休息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误工费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单位出具工资情况证明,应提交该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员工工资表,以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以及实际支付工资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劳务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年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在胡某甲持锹并未对其人身、财产进行侵害,也未构成严重威胁时,砍伤胡某甲的右手,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起因中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45.5元;2、误工费27093.3元(40640元/12月×8月);3、护理费8184.96元(87天×94.0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车辆维修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54823.76元。被告人甘某某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胡某甲对于损害的发生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人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38376.63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376.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慧人民陪审员:汪志文人民陪审员:吕美俊
书记员:戴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