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锡某3、胡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文中刑终字第1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3,男,193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南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3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文盲,农民,住广南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又名王恩秀),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畴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4,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文盲,农民,住广南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5,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南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6(又名李超),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农民,住西畴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南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四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男,汉族,1998年7月4日出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学生,住广南县。系被害人蔡某7能之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述,曾用名:刘云树,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国,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云述、刘云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云述、刘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云述、刘某(已死亡)与蔡某7能、蔡某7林在原文山县荒寨路边石场上的工棚内发生争执,蔡某7林用刀刺伤刘云述,接着刘云述、刘某等人从工棚内逃出至荒寨石场的挡墙处,蔡某7能、蔡某7林仍予以追撵,后遭到被告人刘云述、刘云国、刘某等人用石头追打反击,蔡某7林逃跑,蔡某7能被追撵至其一方开来的一辆东风车的驾驶室内,刘某、刘云国、刘云述就用石头、方木、刀壳对驾驶室内的蔡某7能进行殴打,后将蔡某7能拉到工棚处,未再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蔡某7能受伤后被送往原六十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7能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所致的生命中枢机能丧失死亡,尸体上之损伤系他人机械性暴力所致,钝器所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云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由被告人刘云述、刘云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3、胡某、王某、蔡某4、蔡某5、蔡某2、蔡某1、蔡某6因蔡某7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3、胡某、王某、蔡某4、蔡某5、蔡某2、蔡某1、蔡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刘云述、刘云国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5日17时许,被害人蔡某7能与蔡某7林在原文山县荒寨路边石场上的工棚内因琐事与正在玩牌的上诉人刘云述、刘云国及刘某(已死亡)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蔡某7林用刀刺着刘云述的胸部,后刘云述、刘云国、刘某等人从工棚内逃出。后蔡某7能、蔡某7林追撵至荒寨石场的挡墙处时遭到刘云述、刘云国、刘某等人捡石头反击,蔡某7林跑脱后蔡某7能被刘云述、刘云国、刘某等人追撵至一辆东风牌翻斗车驾驶室内,刘某、刘云国、刘云述就用石头、木棒、刀壳等对驾驶室内的蔡某7能实施打击,致蔡某7能受伤后被送往原六十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7能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所致的生命中枢机能丧失死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云述、刘云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刘云述、刘云国、刘某等人在荒寨石场的挡墙处捡石头将追撵的蔡某7能、蔡某7林打跑,此时,蔡某7能、蔡某7林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刘云述等人将蔡某7能追至东风牌翻斗车驾驶室内对蔡某7能进行伤害的行为已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刘云述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刘云国伙同刘云述、刘某等人对蔡某7能实施伤害,有刘云述、刘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故刘云国提出未参与共同伤害蔡某7能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刘云国虽然自动投案,但其对犯罪行为予以否认,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已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判处,并根据二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在民事赔偿方面已酌情判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曹会勇代理审判员:杨宏

书记员:黄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