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民,家住麻栗坡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民,家住麻栗坡县。原审被告人骆荣林,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荣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麻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骆荣林准备与刘某1银换地,带同村村民刘某1银、刘某1能、刘某1敏到余某1家房屋西侧的菜地看地。因该地的归属骆荣林家和余某1家存在争议,余某1家人看见后便同骆荣林发生争吵,骆荣林回家后余某1及陈某又到骆荣林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并丢啤酒瓶到骆荣林家院子里。同日11时许,骆荣林带了一把锄头到争议的地里挖山药,被陈某发现后两人发生冲突,陈某拿了一根竹条打骆荣林,骆荣林将陈某踢倒在地,随后用锄头挖在陈某的头部,陈某被打后倒地不起。余某1想上前帮忙,被骆荣林用锄头打在左手上,余某1便往回跑,骆荣林追上余某1用锄头挖到其头部致其倒地。经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余某1伤情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物证、物证照片、物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骆荣林用于打伤陈某和余某1的工具为一把锄头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麻栗坡县余某1家房屋西侧空地上,现场提取了血迹、头巾、毛线拖鞋、一根竹桠枝等物品,与被告人辨认的现场相吻合。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路面上提取的血迹”检见人血,应为余某1所留;送检的“现场路面西侧菜地地上提取的血迹、骆荣林家地内提取的竹子上的血迹”均检见人血,应为陈某所留。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余某1左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丙级;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左侧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5、伤残评定书,证实陈某的伤,属七级伤残;余某1的骨折损伤,属八级伤残。6、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早上9时多,骆荣林带着刘某1银和几个寨邻到其家院坝外面说公路边的那块地已经卖给刘某1银了,叫其家不要栽了,接着便争吵起来。10时许其妻陈某看见骆荣林在其地里挖山药便跑到地里阻止,被骆荣林用锄头挖在头上倒地,后骆荣林又追到其用锄头挖在左手手臂和头顶上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土地的事和骆荣林争吵起来,后被骆荣林打伤头部的事实。8、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早上其家人同骆荣林因为土地的归属发生争吵,后骆荣林拿了一把锄头到有争议的地里挖山药,其从家里出来时看见父亲余某1后脑勺有一条口子一直在流血,母亲陈某也被打伤了扑在地上。9、证人余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早上11点左右,看到母亲陈某用一根竹条打骆荣林,骆荣林便跳起来将陈某蹬倒在地并用锄头挖到陈某的头,后骆荣林又跑到余某1面前用锄头将余某1打倒在地。10、证人刘某1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9点左右,其看到余某1、陈某和骆荣林因为土地发生争吵,吃过饭后看见余某1满脸是血坐在路上,陈某被家人抱着在她家山药地里,骆荣林提着锄头站在山药地里。11、证人刘某1能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其同刘某1银、刘某1敏到骆荣林家商量换地的事,在看地时骆荣林同余某1一家吵起来,后余某1、陈某又来到骆荣林家院坝吵。吃过饭后骆荣林便拿了一把锄头到地里挖山药,挖了两三锄便被陈某用刺竹打在脸上,骆荣林便将陈某踢倒在地并用锄头打在陈某头上,见余某1跑过来又用锄头打在余某1左手上,余某1跑走后又追上去用锄头挖到余某1头部。12、证人刘某1敏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早晨8点多,刘某1银打电话叫其和刘某1能一起到骆荣林家谈换地的事情,在看地时骆荣林就和余某1一家吵起来。11点左右时其听到有人在那块地里闹,后就看到陈某倒在地里,接着就看到骆荣林在追余某1,追上后余某1被骆荣林用锄头打到后脑并倒在地上。13、证人刘某1银的证言,证实其因想在路边建房子,便找到骆荣林商量换地的事,骆荣林同余某1家因那块地争吵起来,后陈某和余某1均被骆荣林用锄头打伤头部。1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骆荣林同余某1家争的这块地本来是骆荣林的父亲骆弟昌的,因为安葬老人时余某1家多出了钱便拿给余某1家栽种,先是两家各栽一半,后面就全部变成余某1家栽种了。15、证人杨某(系村委会综治专干)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余某1和骆荣林两家争议的那块地属于哪家的,两家也从来没有要求村委会调解过。16、被告人骆荣林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3日早上10点多,因其向三叔余某1要地遭到谩骂便拿锄头去地里挖余某1家种的山药,才挖了三锄就被其三婶陈某拿竹子打到左脸,其便用锄头打在陈某前额上,后追到余某1用锄头朝余后脑打了一锄的事实。17、报案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2月23日11时11分,经被害人余某1电话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经调查,于同日将此案立案侦查。18、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骆荣林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9、抓获经过,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到骆荣林家将其传唤至马街派出所接受讯问,传唤过程中骆荣林配合工作。20、到案嫌疑人员人身安全检查表,证实骆荣林于2013年2月23日14时零分到案,经检查,其左面部有一道新伤痕,其称系陈某用竹刺打他时所致,其它无损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骆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由被告人骆荣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陈某经济损失22027.00元;随案移送锄头一把,记录在案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陈某以自己无过错,民事责任划分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骆荣林因土地纠纷,与上诉人余某1、陈某发生争执。同日11时许,骆荣林带一把锄头到争议的地里挖山药,陈某发现后两人发生冲突,陈某用一根竹条殴打骆荣林,骆荣林将陈某踢倒在地,随后用锄头挖在陈某的头部,陈某被打后倒地不起。余某1想上前帮忙,被骆荣林用锄头打在左手上,余某1便往回跑,骆荣林追上余某1用锄头挖到其头部致其倒地。经鉴定,陈某伤情为重伤,余某1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骆荣林与上诉人余某1、陈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斗殴,在殴打过程中骆荣林持锄头将陈某、余某1打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以惩处。上诉人余某1、陈某关于“自己无过错,民事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在争执中先用竹条殴打骆荣林导致引发本案,二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划分双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义龙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黄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