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开令,男,1975年5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现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开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麻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开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陆开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开令与被害人李某曾经关系暧昧并同居。在被害人李某欲结束暧昧关系并搬出陆开令出租房后,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陆开令电话邀约李某到其住处谈话,遭到被害人李某拒绝,其便对被害人李某进行电话骚扰,被害人李某将被告人陆开令的电话设置成来电拒接后,被告人陆开令又到麻栗坡县知心发廊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无理纠缠,并将被害人李某手机抢走,强行将被害人李某带到其租住的麻栗坡县老工程队2幢204室,因被害人与陆开令要回手机之事发生争执,至2012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开令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铁锤敲打被害人的头部数锤,致被害人李某受伤不能动弹后,被告人陆开令用水果刀准备自杀,被害人李某见陆开令拿刀后,因怕陆开令会把自己杀死,便主动提出与被告人陆开令发生性关系,之后在被害人李某的祈求之下,被告人陆开令才将被害人李某送至麻栗坡县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陆开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随案移送铁锤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开令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7日凌晨零时许,原审被告人陆开令用铁锤将被害人李某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开令无视国法,因感情纠葛持铁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陆开令犯罪情节恶劣,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属在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陆开令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义龙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权文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