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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蔡某1、木永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文中刑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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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家住文山市,现租住文山市。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l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蔡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木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蔡某1母亲。原审被告人木永福,男,1971年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文山市。原审被告人木成龙,男,1994年2月7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

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诉原审被告人木永福、木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文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木某,原审被告人木永福、木成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木永福用石头打木某家的房子,木某即与木永福发生争吵,木永福推了木某一下,木某之于蔡某1拿着剪刀到现场后,木永福与蔡某1抢剪刀,蔡某1用手勒木永福脖于,将木永福勒倒在地后用手掐木永福的脖子,木永福之子木成龙见状用刀将蔡某1右侧背部刺伤,后蔡某1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院费5073.39元,鉴定费、照片费370元。经鉴定,蔡某1的伤情为轻伤丙级。2012年7月26日,木永福陪同木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伤害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木某证实,2012年7月5日18时,木某回家时看见门口被木永福用木桩拦着,木某就把木桩拔了,木永福回来得知是木某拔了木桩,就捡石头砸木某家的房子,并与木某发生了争吵,木某捡石头想砸木永福家的房子,木永福来推了木某一下,木某的儿子蔡某1就来劝,木成龙就用匕首杀着蔡某1的腰部和手。2.证人蔡某2证实,2012年7月5日18时,蔡某2的女儿蔡某3打电话给蔡某2说,蔡某1被木成龙用匕首杀着。蔡某2赶回家后,120的车己经到了,就把蔡某1送到医院治疗。3.被告人木永福陈述,2012年7月5日18时,木永福回家看见其栽了围路的木桩被人拨了,就问木某是不是她拨的,木某说是她拨的,木永福就用石头砸木某家的房顶,木某的儿子蔡某1拿一把剪子来刺着木永福的右肋部,木永福就把蔡某1的剪子拿着,蔡某1把手松了和木某一起把木永福摔倒在地,蔡某1又掐木永福的脖子,木成龙来到,不知怎么整着蔡某1,蔡某1就把木永福放开,木永福从地上爬起来就没有闹了。事后木成龙才说他拿刀刺着蔡某1。4.被告人木成龙陈述,2012年7月5日18时左右,木成龙在家里听见父亲木永福和木某在争吵,出来时看见木某、蔡某1在和木永福拉扯,蔡某1拿着一把剪刀,木成龙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着蔡某1的腰部一刀。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1右腰背部锐器切割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丙级。6.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蔡某1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院费5073.39元、鉴定费、照片费370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木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木永福无罪;自诉人蔡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6643.39元,由被告人木成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86元),由自诉人蔡某1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657.39元)。被告人木永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以:“原判认定木永福、木成龙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木成龙有自首情节错误;认定蔡某1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阻止事态的扩大,判决蔡某1承担40%的责任错误;对木成龙量刑畸轻,判决木永福不构成犯罪错误,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木永福与木某发生争吵,木某之子蔡某1拿剪刀到现场后,木永福与蔡某1抢剪刀并拉扯,木永福之子木成龙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蔡某1右侧背部刺伤致轻伤丙级,后木永福陪同木成龙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二审中法院依职权向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6日,蔡某2到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7月5日,其子蔡某1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小石洞自家门口被木成龙打伤。接警后,新平派出所积极开展调查,多次到木成龙家查找木成龙,但是都不在家,经民警做其母亲的工作,说明情况,木永福、木成龙于2012年7月26日到文山市公安局新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案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木成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木成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犯罪行为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木永福与木成龙事前无共同犯罪的犯意,也无共同实施伤害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木永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蔡某1提出原判认定木永福、木成龙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木成龙有自首情节,对木成龙量刑畸轻、对木永福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均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蔡某1、木成龙在双方父母发生争吵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事态的发展,反而积极参与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可减轻木成龙的赔偿责任。蔡某1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亦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代芬审判员:张凌代理审判员:郑朝恒

书记员:刘建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