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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张向坤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3)文中刑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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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亮,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农民,丘北县组。系被害周某2林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芬,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周某2林之母。委托代理人黄凡梅,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向坤,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组。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军,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磊、李兴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亮以及委托代理人黄凡梅,被告人张向坤以及辩护人石军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芬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晚,被害周某2林陈某1文等人邀杨某4吉秦某筱等,到文山市开化镇新大本营迪高厅玩。在迪高厅跳舞期间杨某4吉秦某筱结识张向坤张某1光等人,后被告人张向坤张某1光杨某4吉秦某筱约出新大本营迪高厅,被害周某2林尾随出新大本营迪高厅后与张向坤张某1光发生争执。2012年6月7日晚周某2林与张向坤等人再次在新大本营迪高厅相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向坤张某1光杨某2树方某状等人从新大本营迪高厅出来后,周某2林杨某3未李某江陈某1文等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张向坤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周某2林后逃离现场周某2林经送文山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2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向坤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亮杨某1芬以被告人张向坤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人张向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9149.5元。被告人张向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辩解是因为遭到被害人一方多人围攻殴打后,才出手用刀刺伤被害人的。辩护人石军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晚,被害周某2林陈某1文等人邀杨某4吉秦某筱等,到文山市开化镇新大本营迪高厅玩。在迪高厅跳舞期间杨某4吉秦某筱结识张向坤张某1光等人。张某1光因要买烟,即杨某4吉秦某筱帮忙带路,离开迪高厅寻找商店买烟。被告人张向坤也跟着同行。被害周某2林看张某1光、张向坤杨某4吉秦某筱约出新大本营迪高厅,即尾随其后跟着。张向坤张某1光看见被害周某2林尾随其后即周某2林发生争执。2012年6月7日晚周某2林与张向坤等人再次在新大本营迪高厅相遇。次日凌晨1时许,张向坤张某1光杨某2树方某状等人从新大本营迪高厅出来,行文山市路上后,周某2林杨某3未李某江陈某1文等人发生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张向坤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周某2林后逃离现场周某2林经送文山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2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6月8日2时38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6月20日,公安民警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一出租房内将张向坤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文山市路上,现场上遗留有三块地砖、血迹、木棒,公安民警勘查时已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刀具进行提取后给予扣押,并提取涉案人员的血迹送检的事实。4.尸体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周某2林生前身体多处受伤,死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通知书,证实张向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上眼睑见2.3×0.2愈合疤痕,左颞顶部见0.7×0.5厘米愈合伤疤),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周某2林右手擦拭物、市烟草公司大门对面骑士网吧门口地上血迹”是人血,应为死周某2林所留;送检的“在昆明广福路一出租房内提取的张向坤作案时所使用的小刀上血迹”是人血,其基因分型中包含有张向坤和死周某2林的基因分型;死周某2林周某1亮之间具有亲缘关系。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7.涉案刀具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张向坤持有的折叠刀为管制刀具。鉴定结论均告知双方当事人。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2松辨认出张向坤就是搭乘其便车去昆明的人张某2红辨认杨某2树方某状、石贞尚杨某2树辨认出石贞尚、张向坤张某1光张某2红方某状辨认张某2红、石贞尚、张向坤张某1光,当天晚上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是张向坤陈某1文辨认出案发当晚穿黄色T恤的男子为张向坤秦某筱辨认出张向坤杨某2树张某1光方某状张某2红杨某4吉辨认张某1光、石贞尚、张向坤方某状;张向坤辨认杨某2树、石贞尚方某状张某1光辨认出石贞尚方某状杨某2树。9.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向坤对发案现场文山市开化镇阳光外滩茗都茶苑门口进行指认。10.证陈某1文杨某3未李某江方某状杨某2树张某2红张某1光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凌晨1时许,在文山市新大本营迪高厅娱乐时,因宿怨发生争执,后双方行至外滩路烟草公司门前路上时相互斗殴,在斗殴中张向坤用折叠刀刺周某2林,周某2林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张向坤供述,证实2012年6月7日晚上其张某1光张某2红、石某仲”到文山城的大本营玩时,周某2林等人相遇。因在此之前周某2林等人有宿怨,于是双方在离开大本营后,行至外滩路烟草公司门前路上时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其持刀刺周某2林,周某2林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坤违反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向坤与被害周某2林在新大本营迪高厅娱乐时结下宿怨,双方再次相遇时各自邀约他人参与斗殴,在斗殴中张向坤用刀周某2林刺伤致死,被告人张向坤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向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80元、住宿费960元、误工费14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0189.5元。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向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张向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1亮杨某1芬经济损失人民币20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何义龙代理审判员:杨宏

书记员:黄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