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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杜某、徐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文中刑终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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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文盲,农民,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徐某7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州弥勒县。系被害人徐某7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徐某7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徐某7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4,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麻栗坡县。系被害人徐某7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5,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州弥勒县。系被害人徐某7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6,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州弥勒县。系被害人徐某7之子。委托代理人易盛开,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徐世堂,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文盲,农民,住麻栗坡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世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麻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世堂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世堂在家追撵鸡至隔壁徐某7家院坝,在追撵过程中,徐世堂将两家相隔的树桠枝推翻,徐某7发现后两人发生口角,随后徐某7从自家院坝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徐世堂,将徐世堂右脚踝打伤,徐某7又将第二块砖头扔向徐世堂,但未击中徐世堂。徐世堂见状后捡起徐某7第一次扔出的砖头走向徐某7,并向徐某7打去,砖头击中徐某7的左侧头部致徐某7当场倒地,继而死亡。经鉴定,徐某7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世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经济损失6000.00元(除原已赔偿的42000.00元外)。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以原判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低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世堂与被害人徐某7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世堂用砖头击打徐某7左侧头部,致徐某7当场倒地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徐世堂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世堂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砖头将胞兄徐某7伤害致死,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决赔偿6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何义龙代理审判员:杨宏

书记员:权文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