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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永飞、王桂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文中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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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男,现年65岁,文山市人,农民,住文山市。系被害人彭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现年63岁,文山市人,农民,住文山市。系被害人彭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现年14岁,文山市人,学生,住文山市。系被害人彭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男,现年6岁,文山市人,学生,住文山市。系被害人彭某4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永飞,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文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启献,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桂荣,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山市人,文盲,农民,住文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孙兴跃,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4、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华、代理检察员徐伟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郑某、彭某1、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武,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杨启献,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孙兴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4辩解,其是在自己和父亲王某3先后被打着的情况下夺过彭某4的刀杀了彭某4臀部、腹部各一刀。辩护人杨启献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彭某4平时有打骂前妻王永波并索取钱财用于赌博的行为;案发当晚,被害人彭某4借酒威胁王某4及其家某,还出手打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4归案后虽然说了一些假话,但他后来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4表示愿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在10至11年的幅度内量刑。同时提交文某2市妇联接待登记表一份。被告人王某3辩称,其是在听说彭某4被杀着的情况下上前去拉劝王某4,并没有打着彭某4。辩护人孙兴跃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伤害彭某4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3之女王永波与被害人彭某4离婚。同年8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4醉酒后在村里辱骂王永波家某,引起父亲王某3、王某4等人不满。当彭某4动手打人时,王某4与之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王某3上前帮助王某4殴打彭某4,期间王某4持尖刀刺中彭某4胸腹部、背部、臀部等处,致彭某4因大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彭某4于2012年8月10日20时50分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纸厂村被刺伤死亡。2、文山市公安局接警情况说明,证实王某3作案后打电话向派出所报称自己杀着彭某4。经调查,民警将王某3及其子王某4、王永洪传唤到派出所。3、证人彭某5、彭某3、张某、庞某1、杨某1、杨某2、周某、杨某3、王某1、王某2、庞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彭某4因醉酒吵闹、辱骂前妻王永波家某,还先动手推打王某1、王某4,而被王某4、王某3殴打致死。打架时,王某4手中有一把刀背上有齿、刀刃长约20厘米的黑色匕首,王某3手中有一块砖头。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纸厂村二组陶某能家附近,地面上有片状、滴落状血迹;被害人彭某4尸体上身赤裸,沾有大量血迹,明显见三处锐器创口;现场附近有一堆整齐堆放的砖头。5、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4的胸腹部有3处锐器创,背部有1处锐器创,臀部有3处锐器创,头部、四肢有多处皮肤擦伤和钝性外力形成的创伤。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4的右前额、双上肢的损伤系钝性伤;剑突下、左肋弓下缘、左乳头外下、左臀部等处的损伤,系单刃锐器伤。被害人彭某4右前额部、双上肢的损伤程度不足以构成死亡原因。被害人彭某4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左肾、肝脏、胰脏、肠系膜上动静脉、胃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匕首上血迹、王某3右手无名指指甲上血迹,均为死者彭某4所留。8、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彭某4心脏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384.81㎎/100㏕,系醉酒状态。9、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匕首上沾有血迹。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3、王某4在文山市古木镇纸厂村民委纸厂村陶某能家门口指认了作案现场。11、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3之女王永波与彭某4于2012年2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12、文某2市妇联接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3之女王永波曾因前夫彭某4纠缠而向某市妇联求助。13、被告人王某4、王某3供述了被害人彭某4被殴打的经过,其中王某4对其持刀刺伤彭某4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4、王某3共同殴打被害人彭某4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4持刀杀伤被害人彭某4,系主犯;被告人王某3参与其子王某4殴打被害人彭某4,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查,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事出有因;被害人彭某4离婚后借酒辱骂、殴打王某4等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辩称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彭某4有严重过错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3辩称其没有动手打着被害人及其辩护人孙兴跃关于被告人王某3无罪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郑某、彭某1、彭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所提死亡赔偿金及被赡养人、被抚养人,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4、王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三、由被告人王某4、王某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郑某、彭某1、彭某2经济损失丧葬费225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义奇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黄敏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