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70年6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马关县。系被害人邓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付连帅,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马关县。被告人王真聪,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布衣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关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斌,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真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丹、刘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连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王真聪及辩护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真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和王某1花尚未感情破裂,案发时没有先殴打王某1花,是邓某有过错才引发本案。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吴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真聪与王某1花尚未感情破裂。2、邓某、刘某以帮助王某1花为由,将王真聪两次打到在地,王真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王真聪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行为的合理辩解不应当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建议对王真聪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王真聪与王某1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于2005年育有一子。2012年3月王某1花在与王真聪的感情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与被害人邓某外出打工。2013年1月29日王某1花与王真聪到木厂司法所申请调解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后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15日12时许,王真聪与王某1花在木厂镇××大街相遇并发生争执,王真聪动手殴打王某1花,邓某、刘某见状后冲上去殴打王真聪,直至王真聪倒地,邓某、刘某转身欲离开,王真聪起身后从后方殴打邓某,三人又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王真聪持弹簧刀捅伤邓某的胸部、左耳廓、左枕部等部位,刘某在抢夺王真聪的弹簧刀时,被王真聪捅伤臀部。后刘某将邓某送至木厂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真聪于当日到木厂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刘某因伤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57.5元。经鉴定,邓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至心包填塞死亡,刘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15日12时50分,接他人电话报案,后木厂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调查处理,同日13时40分王真聪到木厂派出所投案。马关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马关县面上,街面为柏油路面,新大街86号房东临农贸市场,距86号房北墙西端点西南侧620厘米的街面上见32×21厘米的血泊,编为1号血泊提取,该血泊西侧24厘米的街面上见24×15厘米的血泊,编为2号血泊提取。1号血泊东侧86厘米处的街面上见3×4厘米的滴落状血迹,1号血泊北侧40厘米处的街面上见5×6厘米的滴落状血迹,2号血泊西南侧120厘米的街面上见2×3厘米的滴落状血迹。侦查人员分别提取血泊血两处、提取滴落状血迹三处。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3的带领和指认下,在木厂汽车客运站东北侧约20米处的一个山坡上的草丛中提取王真聪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尖刀,并提取被害人邓某母亲赵某血样、被害人刘某血样、被告人王真聪血样备检。4.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邓自堂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其哥哥邓某。5.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邓某右额部检见0.5×1.4厘米、2×0.3厘米的表皮剥脱,右眼外眦外侧检见3×1.6厘米的表皮剥脱,右侧颜面部检见0.6×0.3厘米、0.3×0.4厘米的表皮剥脱,右耳廓检见背侧检见1.5×0.8厘米的擦伤,左耳廊检见长1.8厘米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左枕部检见长2.1厘米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颈部未检见损伤及异常;剑突上方检见长2.5厘米的纵形刺创,创口边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锐下钝;左上臂上段后侧见长2.1厘米的斜形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左上钝、右下锐;左肘部见两个注射针眼(医院抢救形成),左手掌检见长3厘米、2.4厘米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左小指掌指关节背侧检见0.5×0.4厘米的表皮剥脱,右上臂下段前侧检见0.5×0.5厘米的表皮剥脱,右中指掌指关节背侧皮肤青紫,右环指掌指关节背侧检见0.5×0.5厘米的表皮剥脱。切开颈胸腹部正中皮肤及皮下组织,颈部未见异常,剑突上方刺创对应的下方肌肉出血,胸骨软骨上检见长2.4厘米刺创,心包上检见长1.8厘米创口,心包内见300毫升积血及凝血块,清除积血及凝血块,右心耳前方见长0.9厘米的创口,该创口贯通右心房。尸检中提取尸体血一份,备作法医物证检验。经鉴定,死者邓某系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均无异议。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五份血迹均为被害人邓某所留;“作案工具黑色单刃匕首”上检见人血,但由于检材条件所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赵某与死者邓某之间存在亲缘关系。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1花左大腿外侧检见2.2×1.8cm的皮肤青紫刘某超右拇指腹侧见1×0.1厘米的浅表划痕,右大腿上段外侧见3.5×0.1厘米的缝合创,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真聪和被害刘某超。被告人王真聪双眼眶青紫,左眉弓上方检见0.6×0.2cm浅表破口,右食指掌侧检见1.5×0.1cm、1.6×0.1cm的浅表划伤,小鱼际区检见1.5×0.1cm、1.3×0.1cm、1.0×0.1cm的浅表划伤,左手掌检见1.5×0.1cm的缝合创,损伤评定为轻微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真聪对案发现木厂新××**号号斜对面街道中间的水泥桩隔离带进行辨认的情况;同时,王真聪从七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王某3品对其丢刀的现场进行辨认,并从七把不同的刀具中辨认出其所丢的刀。9.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木厂农村信用社大门处案发当天的视频,视频左上方的画面记录了案发过程,该视频未经修改和编辑。10.马关县司法局木厂司法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9王某1富花与王真聪到木厂司法所申请调解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后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11.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真聪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单刃匕首已随案已送,并已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进行质证。12.医疗费收据、车费收据、木厂卫生院病情证明、费用清单明细,证明被害刘某超因伤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457.5元。13.证人证言:(1王某2兰胡某萍证实,2013年2月15日12时许木厂镇××大街街柏油路上有三个男子在打架,先是在柏油路上打,停了一下又到桥盖板上打起来,穿黑色皮衣的男子(经查为王真聪)拿着一把折叠刀,穿黑色夹克的男子(经查邓某庆)和穿绿色风衣的男子(经查刘某超)把那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按倒在地上,然后穿黑色夹克的男子慢慢扑倒在穿黑色皮衣的男子身上,穿绿色风衣的男子揪住穿黑色皮衣男子的头往地上砸,还抢他手上的刀,穿黑色皮衣的男子头部流血了,后直到有人把穿黑色夹克的男子背走。(2王某1富花证实,其于2003年与王真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领结婚证。2005年6月其生下一个儿子,之后王真聪经常打其。2012年2月其认识邓某庆,并邓某庆外出打工。2013年1月其在木厂赶街遇到王真聪,王真聪就打其,后到司法所解决纠纷,但因为小孩子的抚养费没有讲好,就没有明确的处理好。2013年2月15日,其木厂新××一一家卖农药的商店门口遇到王真聪,王真聪又为小孩的事情辱骂并欧打其邓某庆刘某超就上去和王真聪扭打在一起邓某庆刘某超把王真聪按倒在地上,后就放了王真聪转身走邓某庆转身后王真聪就追上来,用刀邓某庆的胸口杀了一刀邓某庆就扑倒在王真聪身上刘某超抢王真聪的刀时,屁股被杀了一刀,直到有人劝架刘某超就背邓某庆去木厂卫生院邓某庆经抢救无效就死了。(3)刘玉昌证实,2013年2月15日1点钟左右,其在木厂街上看见其侄儿刘某超在打架,旁边躺着一个浑身是血的男子刘某超按着另一个持刀男子刘某超的屁股在流血,其就过去把持刀男子按在地上,这时另外一个男子冲过来刘某超,其说不要再打了,快救人刘某超就背着被杀倒的那男子去木厂卫生院,持刀男子就把刀递给旁边的人,后其就去木厂卫生院刘某超。那个男子拿的刀是一把折叠刀,大约10多厘米,刀柄是黑色的,刃背上是锯齿状的。(4王某1富翠证实,2003年其妹王某1富花从越南来到中国嫁给王真聪并育有一子,王真聪经常动手王某1富花。2012年2王某1富花认邓某庆,后就跟邓某庆去外省打工。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其来木厂赶街遇王某1富花邓某庆王某1富花的前夫王真聪路过,王真聪王某1富花说话并殴王某1富花邓某庆和他朋友(刘某超)就站起身来将王真聪推倒在地打,邓某庆和他朋友就把王真聪放开往回走,王真聪从地上爬起来就跑过去去拉邓某的肩膀,并就手上的弹簧刀刺在了邓某的身上,接着邓某就倒在地上了。其到卫生院的时候看到邓某的朋友屁股上有一个伤口,医生正在帮他包扎。(5)王真奖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木厂新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即刘某)按着王真聪打并抢他手中的弹簧刀,另一个男子(即刘玉昌)准备帮忙,邓某躺在旁边的地上,其就上前劝架,并把王真聪拿着的刀抢了,打架的一个男子背邓某去卫生院医治,后其和父亲王某3就陪着王真聪去木厂派出所投案。去派出所的路上其把刀放在王某3的背篼里面,到木厂派出所门口时,王真聪看见派出所没有人在,就叫其和父亲去把刀毁了。其回到家就问王某3把刀放在哪里,王某3说刀扔在岔老粮管所的小路的旁边一棵杉树脚了。(6)王某3证实,其去到现场的时候和王某1花谈恋爱的那个男子已经被杀倒在地上了,另外一个还把王真聪按在地上,其二儿子王真奖去把他们拉开,并把王真聪的那把刀拿来放在其的背篼里面,王真聪去派出所时,其害怕王真聪出事,其就把刀偷偷的背走,小路旁边一棵杉树脚的草丛中,后其带公安民警去找到了那把刀。(7)罗来花证实,2013年2月15日木厂镇街天,其和丈夫王真奖在木厂新看见一个人压着王真聪在地上,他们旁边已经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王真奖就去劝架,并且把王真聪的刀抢过来,王真奖拿了刀以后就和王某3陪着王真聪去木厂派出所。(8)王真仙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在新大街一个饭店门口的街道上其堂哥王真聪和他的前妻讲话并打他前妻,邓某、刘某冲过来殴打王真聪,三人扭打在一起,王真聪的头撞到旁边的水泥墩,一只眼角和嘴流血了,邓某和刘某就把王真聪放开,两个人就朝饭店门口走去,后来不知道为什么王真聪又跟邓某和刘某打起来,听见王真聪的前妻在大声喊“抢刀、抢刀”,后来就听旁边围观的人说倒在地上的那个已经不行了。1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2月15日13时许其和邓某因王真聪殴打王某1花并引发打架,其和邓某与王真聪扭打在一起,邓某因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和王真聪均不同程度受伤。15.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真聪的基本身份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追逃人员。16.被告人王真聪供述,其与王某1花于2003年结婚,2005年育有儿子王兢祥,2012年农历2月王某1花认识邓某,并和邓某外出打工。其先后到广州、东莞、深圳找过王某1花,到农历6、7月在无锡找到王某1花,后王某1花与邓某答应出4万元小孩的抚养费,但抚养费的事情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案发当天王某1花说要看孩子,在新大街其遇到王某1花、邓某和邓某的表弟,其与邓某、邓某的表弟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其用刀捅伤邓某及他表弟,其头部的伤是邓某等人打其的时候拉着在地上磕形成的,双手的伤是他们抢其手中的刀时被刀划伤的。后来其兄弟王真奖来把他们拉开,并拿走其手中的刀,后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去派出所投案,因刀上粘有血迹,其害怕公安机关的处理,就叫家人拿去丢掉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真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真聪先动手殴打王某1花引发本案,被告人王真聪提出其未殴打王某1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真聪在打架中倒地后,被害人邓某、刘某均已停止对其的伤害行为,转身离开,被告人王真聪从后方殴打邓某,再次引发打架,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情节,辩护人吴文斌提出王真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真聪主动归案但对引发打架的原因、打架过程等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且其到派出所投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指使他人毁匿作案工具,故被告人王真聪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吴文斌提出王真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系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邓某、刘某在被告人王真聪对王某1花实施殴打时,不能冷静处理,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真聪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事项,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提出尸体冰冻费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事项,属丧葬费赔偿范畴,不再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医药费457.5元、误工费12.9元/天×8天=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车费180元的赔偿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提出护理费30元/天×8天×2人=48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为30元/天×8天=240元,共计人民币1380.7元。根据被告人王真聪的经济条件以及履行能力,民事部分酌情判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真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真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真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品斌审判员:杨宏代理审判员:农晓雯
书记员:权文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