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10月22日生。系被害人陆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生。系被害人陆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1992年9月8日生。系被害人陆某某之女。被告人任超平,男,1971年2月10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汤志苹,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超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开宏、代理检察员李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超平及指定辩护人汤志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超平辩解:是陆某某他们先打其,其才拨刀出来捅他们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是被害人等人先殴打任超平,任超平才拿刀出来伤害他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任超平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超平判处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超平和杨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李某某家吃晚饭,被告人任超平酒后将李某某家的板凳拍烂,李某某等人劝其回家休息时,被告人任超平不听劝告,在与陆某某等人拉扯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被害人陆某某的右上臂上段内侧和杨某某脸部,导致陆某某系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5日22时39分接到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民委尖山小组村民李某某关于陆某某在他家门口被任超平持刀捅倒在地的报案后,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于次日将任超平从李某某家中传唤到珠琳派出所接受讯问。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珠琳镇西吉村民委尖山村李某某家住宅处,陆某某尸体位于院子内,尸体东侧有一个破损的塑料板凳和一个破损的木板凳,破口新鲜,院子内有血迹。从现场院子地面、院子南侧台阶处分别用纱布转移提取血迹各1份。被告人任超平到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载明情况相吻合。3.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广南县珠琳镇西吉村民委尖山村李某某家提取李某某从任超平手中抢过来的弹簧刀一把;经被告人任超平进行混同辨认,确认从李某某家提取的弹簧刀是其用于捅伤陆某某、杨某某的刀具;尚永艳、杨某某、李某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同辨认出任超平就是持刀伤害陆某某、杨某某的人。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死者陆某某系急性大出血死亡;现场提取弹簧刀、从任超平左手掌转移血痕上检见人血,应为杨某某所留;现场李某某家院子水泥地面转移滴落血痕上检见人血,应为陆某某所留。5.广南县人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6日,经广南县人民医院对任超平进行X射线检查,检查意见为:左侧尺骨中下段骨折,断端有移位;L2、L3、L4、L5左侧横突骨折,断端稍有移位;L5左侧横突可疑骨折;腰椎各椎体未见确切骨折及滑脱表现;左股未见确切骨折。同日,任超平入看守所检查身体时,经检查除医院对其腰部照片腰椎有损伤及左上肢尺骨骨折经医院做石膏固定手术、右下肢大腿中段外侧软组织损伤青紫,其他未发现损伤。6.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任超平已认识三年,任超平与陆某某于2011年11月份在李某某家吃饭相识。案发当天陆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在李某某家吃晚饭。席间,任超平夫妇到李某某家一起吃晚饭,任超平喝酒醉后就乱砸东西,李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规劝,但任超平不听,杨某某就去拉任超平,双方就拉扯起来,杨某某等人将任超平从李某某家中推出来,任超平就用刀捅着陆某某一刀,后又调头回来用刀划着杨某某的脸部一刀,李某某就从后面一脚把任超平踩倒在地上,李某某上去把任超平的手扭到后面将刀抢掉。后见陆某某倒在地上胸部衣服上全部是血,李某某就出来打电话报警并打120,李某某出来打电话时其他人就在现场打任超平,等李某某返回现场时,任超平卷成一团睡在地上,没有人再打他。120的来到后,医生就说陆某某已经死了。任超平用的刀是他自己随身携带的,刀是折叠的,银白色,有20公分左右长。(2)证人尚永艳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5日晚7时许,任超平夫妇到其家中与其丈夫李某某和陆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因任超平喝酒发酒疯,乱骂人还砸凳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就对任超平规劝,任超平不听还与杨某某等人打起来,陆某某被任超平用刀捅倒在地当场死亡,杨某某的脸被任超平用刀划伤。(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5日晚上其三人和李某某、杨某某及任超平夫妇在李某某家吃饭,因任超平喝酒醉在桌子边乱,李某某就叫其等人到他家玩,后来李某某的妻子到李某某家说任超平还在她家乱,大家就一起去李某某家看,杨某某、陆某某等人就去劝说,但任超平不听。王永序还证实任超平用一把小跳刀杀着杨某某的脸部一刀,杀着陆某某胸部一刀,左边腋下一刀,陆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彭某某证实其二人到现场时见陆某某已被捅倒在地,杨某某的脸部被划伤;李某某还证实,见陆某某倒在地上,其等人就一起冲上去打任超平,李某某用锄头把打,彭某某用凳子打,其他在场人用手打脚踢,任超平被打伤。(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湖南人在李某某家喝酒后乱闹,其就叫陆某某等人到其家中玩,后李某某之妻到家里来说任超平砸凳子,大家就一起走过去看,杨某某还去劝说任超平,任超平就用刀将陆某某捅倒在地,将杨某某的左脸部划伤,其和李自生、杨某某、王序永等人还打着任超平。其得用脚和锄头把踢打着任超平。(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其和丈夫任超平到李某某家吃晚饭,因任超平在李某某家喝酒后,将李某某家板凳拍烂,后被杨某某、陆某某等人殴打,任超平就拿出刀来捅着陆某某致其当场死亡,将杨某某的脸部划伤。任超平用的刀是一把跳刀,刀壳是红色、紫兰色和黑色相间,打开后长约有5公分左右,他平时带在身上防身用。是对方脸部被划伤那人先出手打任超平的。(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其接到李某某妻子尚永艳的电话,说其丈夫陆某某被一个湖南人用刀砍着,后其就叫陆兆昌骑摩托车带其到李某某家。并证实其丈夫和那个湖南人不认识。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5日下午6点多钟,其和王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等人在李某某家吃饭。其间,任超平夫妇也来一起吃。任超平在喝醉酒后乱砸李某某家的凳子,其与陆某某两人上去劝时,任超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陆某某当场捅死,其左脸部被划伤。8.被告人任超平对其在李某某家院子内持刀伤害致死陆某某、致伤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超平、被害人陆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任超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超平酒后持刀刺伤陆某某、杨某某并致陆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任超平及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先被被害人陆某某等人殴打,才拿刀出来伤害他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超平酒后滋事,被害人陆某某、杨某某是在劝阻的过程中被任超平持刀伤害致死、致伤,陆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引发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这一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超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超平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任超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我国刑事法律对附带民事赔偿规定为赔偿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之任超平的赔偿能力有限,本院予以酌情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超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任超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春梅审判员:元华审判员:李文斌
书记员:张建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