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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许文宏与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1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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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文宏。委托代理人;刘谦,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太明,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二路**。法定代表人:霍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周积仓。委托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鸽,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

原告许文宏与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院)、第三人周积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中交一公院的委托代理人焦玉鸽、白静江,第三人周积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文宏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工友惠双五等四人受雇于被告中交一公院搬运设备。由于设备宽大沉重,楼道窄陡,指挥不当,转弯过急,将原告挤倒,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好转出院。原告伤后,被告不闻不问,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1.40元、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一公院辩称:我方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合同关系是建立在我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管是合同的履行还是合同价款的支付,都是我们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从我们与第三人多年来的合作模式看,都是采用承揽方式,我们从未与第三人之外的原告或其他人进行过雇用或者聘用。我们认为,原告与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只是一个简单的吊装工作的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承揽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与事故相关的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致,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定。

经审理查明:中交一公院因需要吊装设备,经其物业公司科技园管理处陈辉与从事吊车业务的周积仓联系并实际考察后,商定吊装费用2200元。对此费用的解释,庭审中,双方表述不一;中交一公院认为将设备吊到指定位置后给付周积仓2200元,属周积仓承揽,是否雇佣工人与其无关;周积仓认为当时商定的吊装费用2200元,包含中交一公院让其寻找的四位工人的费用,每位200元,其只是为工人代领工钱;但是,双方除证人证言外,均未提交相关的客观书面证据。2011年7月1日,许文宏与其他四位工人来到中交一公院院内,在吊车将设备吊到四层后,由人工将设备搬运到五层的过程中,在楼梯转弯处,许文宏不慎倒地致左腿受伤。伤后,许文宏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7731.4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休息一月。2011年11月18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许文宏受伤后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许文宏二次手术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对此结论,中交一公院以许文宏在病情没有治愈、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其伤残情况为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0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许文宏此次损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许文宏此次损伤后续需取除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相关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许文宏伤前户籍登记系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王子村****,属农业户口;庭审中,许文宏提交西安市公安局红庙坡派出所2011年8月9日颁发的暂住证一张,主张其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对此,中交一公院以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暂住证办理在2011年8月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是,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另查,201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8844元,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以上事实,有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文宏在为中交一公院搬运设备时受到损伤,对此事实,结合许文宏的自述、第三人周积仓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为客观存在。中交一公院作为雇佣人及受益人,未能提供相应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其辩称的与周积仓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7731.4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治疗23天计为69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住院治疗23天计为460元;陪护费,因未能提交陪护人员的有效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明,按每天60元标准,结合出院医嘱计算53天为318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状况,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8844元标准,结合其具体损伤情况计算3个月为4711元;残疾赔偿金,因许文宏系农业户口,未能提交伤前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按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标准,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为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具体的损伤情况,酌定为2000元。因许文宏作为成年人,在具体的雇佣活动中,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相应减轻中交一公院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文宏医疗费4638.84元、后续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76元、陪护费1908元、误工费2826.60元、伤残赔偿金120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8330.64元。二、驳回原告许文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许文宏承担966元,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449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审判员:叱红梅代理审判员:张叡婕

书记员:王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