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明,男,1958年1月27日生,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相。委托代理人曾庆伟,该公司职员。被告舒明安,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黄鹤,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舒明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及被告舒明安、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多年跟被告舒明安做建筑工程,受被告舒明安雇佣。2011年被告舒明安承包位于李家寨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2180部队新建站台楼库工程。2011年12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设施倾斜,原告从高处滑落,双膝着地,致双膝盖粉碎性骨折。中国人民解放军62180部队新建站台楼库工程,其施工单位为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舒明安,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7186.1元。其各项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10元;营养费12270元;护理费44876元;误工费19612.1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95253元。
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舒明安,被告舒明安有无建筑资质公司不清楚。被告舒明安辩称:一、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承包的只是该工程的内墙粉刷。粉刷工程结束后,以前施工中我方所搭建的脚手架,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使用,该公司使用后应由其拆除,但安排由我方拆除。原告是在拆除该脚手架时摔伤,故应由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62180部队新建站台楼库工程。吴岚宇、王勇系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舒明安。原告系被告舒明安所雇佣工人。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因脚手架部分钢管已松动,使其从高处滑落摔伤。庭审中被告舒明安认可施工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无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指挥监管。原告受伤后由其工友将其送至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髌骨粉碎性骨折;2、颌面部皮肤裂伤。住院92天,花治疗费12556.37元,双髌骨行内固定术。原告出院时买轮椅一个,价款为48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因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需进一步治疗,该次治疗主要是行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7天,花治疗费11008.71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在专业医师的指导下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根据骨质愈合情况适时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进行治疗。此次治疗主要是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花治疗费5527.4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适当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舒明安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25900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双下肢膝关节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双膝关节伸屈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所同时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物取出术)13500元。在以上鉴定做出后,原告又二次住院分别取出双髌骨内固定物。鉴定费共计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60元。另查明,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2180部队新建站台楼库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舒明安,被告舒明安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母亲李国珍生于1926年6月27日,李国珍共有子女二人。原告及其母亲李国珍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舒明安的雇佣工人在施工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建工程的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舒明安,故对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是因其在拆除脚手架时,脚手架部分钢管松动,其从高处滑落摔伤,该事故的发生不是因原告主观过失所造成。被告舒明安在庭审中承认施工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无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指挥、监管,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有重大过失行为。所以二被告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9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天×30元/天=6150元。3、营养费205天×15元/天=3075元。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205天×23650元/365天=13283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后又进行二次手术,其误工时间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原告受伤之日为2011年12月9日,第三次住院出院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共计378天,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水平,其误工费为378天×17433元/365天=18054元。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40%=5283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国珍现年8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4319.95元/年÷2×40%=4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为①+②=52832+4320=57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原告现居住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比较适宜,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60元,交通费应认定260元。9、鉴定费2000元。10、残疾器具费480元。以上各项共计139547元,扣除被告舒明安已付25900元,余额为113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明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国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547元(扣除已付25900元,余额为113647元),被告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4元,被告舒明安承担3091元,原告陈国明承担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审判员:刘家祥审判员:汤勇
书记员:孔卫国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