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之成,男。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明素(原告之妻)。被告罗国洪,男。被告任聪,男。
原告付之成与被告罗国洪、任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之成的委托代理人付浩,被告罗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之成诉称,2010年12月,被告罗国洪将房屋承包给无资质的第二被告任聪修建,任聪雇请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同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等人为罗国洪家架边模时,由于被告没有设置安全措施,致原告在工作时从二楼摔到底楼受伤。原告伤后送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14794.2元,原告出院后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现因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4794.2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4514.4元,共计40928.6元。
被告罗国洪辩称,农村建房都是没有资质的人承包修建的,被告罗国洪已经将工程全部包给被告任聪修建了的,并付了5元每方的安全费用,所以一切安全事故都应该由被告任聪负担,被告罗国洪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与被告任聪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包关系。被告任聪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罗国洪与被告任聪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告罗国洪将自家二层约30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米80元的价格承包给任聪修建,被告罗国洪只负责将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按约定质量验收房屋,并约定工伤事故由被告任聪负担。之后任聪雇请原告付之成等数人负责支模部分,工价为20元/平方米,模具等工具均由被告任聪提供。被告任聪在组织修建工程中未设置安全措施,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付之成在架二楼的边模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14794.2元,其中任聪垫付了2300元。原告伤好出院后经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以泸弘正(2011)临鉴字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对陈勇、陈灿、付之权、陈祖芳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及医疗票据,鉴定报告,被告出具的建房协议承诺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国洪将房屋整体承包与被告任聪,被告罗国洪只负责将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后按约定质量验收房屋,实际被告罗国洪与被告任聪之间产生的是承揽关系,被告罗国洪是定作人,被告任聪是承揽人。被告罗国洪修建房屋属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外,该房的修建可以由农村工匠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罗国洪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罗国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之成与被告任聪之间实际上是原告付之成向被告任聪提供劳务,每平方米20元只是他们之间工资的支付方式,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付之成与被告任聪之间是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任聪在修建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任聪作为接受劳务者,未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之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明知被告任聪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作业,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原告受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794.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40元每天,本院予以认可,住院19天,共19×40=76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30元每天,住院19天,共19×3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19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伤残赔偿金6128.6×20×0.2=24514.4元,共计40878.6元,被告任聪承担70%为28615.02元。扣除被告任聪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被告任聪还应赔偿原告付之成2631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任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之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6315.02元。二、驳回原告付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聪负担30元,原告付之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学梅
书记员:王维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