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韩晓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治泽,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7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谢忠兴,绵阳市塘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修,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1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朝见,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8日,四川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吉科,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6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正胜,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辉诉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下称“绵阳电业局”)、廖治泽、胡伟修、杜朝见、姜斌、孙吉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菊梅、王博雅,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被告廖治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兴,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世富,被告孙吉科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三人联合修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三元村的自建房,并将该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廖治泽,后廖治泽雇佣原告胡辉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1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地起吊钢筋过程中,钢筋碰触到高压电线,导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系政府房屋规划之后修建,电压为10千伏,被告绵阳电业局作为该高压线的产权人,没有及时通知电线已经通电,也没有在设备上标注明显的警示标志,违反其应尽义务,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治泽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作为业主,明知廖治泽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依然将工程发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2010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00元、后期护理费143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81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电业局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线路为新建供电线路,工程完工经三级验收合格,原告触电与线路本身设计和建设无关。该电力线路与建筑物水平距离为5.2米,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原告胡辉以及该修建工程施工主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作业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己不慎触电受伤,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原告等人过错行为引起,绵阳电业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廖治泽对于承建房屋修建工程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廖治泽在承包该房屋修建工程后将钢筋作业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孙吉科,而原告胡辉是被告孙吉科雇请的工人,原告的受伤应当由雇请胡辉做工的孙吉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治泽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廖治泽在承接工程时资质证书已经过期,但该资质证书经过了当地政府的认可,可以修建农村六层以下楼房,原告认为廖治泽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胡辉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没有相应鉴定结论支持,不应当计算在赔偿金额中,原告尚未产生的更换假肢费用也不应当计算在赔偿金额中。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共同答辩称:对于胡伟修、杜朝见、姜斌联合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房屋人工工程是承包给了具备修建资质的被告廖治泽的,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合同也约定了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廖治泽全部承担。三被告在与廖治泽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查验了廖治泽的资质证书,履行了足够的审查义务,三被告修建房屋经过了政府的审批,房屋修建的手续齐全,事故发生的电线线路是在该房屋修建到第三层的时候才进行的安装,三被告对于原告胡辉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吉科辩称:被告孙吉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胡伟修等三人是属于违规建房,则应当由房屋规划部门承当责任。被告廖治泽作为承建房屋的承包人,应当与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吉科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于2011年8月31日联合修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三元社区4组六层楼房。当日,三人与被告廖治泽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建房劳务全部发包给了被告廖治泽,约定建筑材料由发包方提供,人工费按照240元/平房米进行结算。合同签订时,被告廖治泽向胡伟修等三人出示了《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该证书记载的有效期截止于2011年6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廖治泽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所有钢筋绑扎工程以2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孙吉科。起吊钢筋的机械吊臂(卷扬机)是廖治泽组织人员安装。被告孙吉科承接工程后又找来原告胡辉等人具体从事钢筋作业。2011年9月28日,被告绵阳电业局开工建设塘汛镇三元村配变工程,在本案涉案房屋前搭设电线线路设备一处,设备描述为“在10KV三环线三元支线5-13#杆搭火,新建LGJ-50/10kV线路605米,在新建5-18#、5-23#杆安装配电变压器各一台”。该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经验收合格。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绵阳电业局出具《新设备加入系统运行申请书》,该申请书经使用单位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三元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为满意工程,申请书记载申请加入使用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该电线线路正式投入使用。本案事发后,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经现场勘查,作如下记录:“1、胡伟修自建房屋与公路及公路边10KV供电线路平行;2、房屋最外沿(即滴水)与10KV供电线路电杆水平距离为5.20米,减去线路外侧边线距电杆水平距离0.70米,房屋最外沿与10KV供电线路边线水平距离为4.50米;3、房屋顶卷扬机伸出房屋外侧约2米;4、安置变压器的电杆距离事发房屋卷扬机水平位置25米,距离事发房屋近侧5米;5、电杆上变压器和变电箱有危险警示文字标志”等。该线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高压电线路。2012年1月1日,房屋修建至第五层时,原告胡辉在作业中用机械吊臂(卷扬机)向楼上起吊钢筋,钢筋触碰到与房屋平行的电线线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工友立即将原告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原告胡辉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伤伴感染;2、双眼并发性白内障;3、双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虹膜激光术后;4、左上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记载“1、整形烧伤科、眼科专科门诊长期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创面愈合后建议抗瘢痕治疗、功能锻炼治疗及减轻色素沉着;3、建议休息一月”等。治疗期间,原告胡辉共计住院179天,产生医疗费202010.1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胡辉的伤情及安装假肢费用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和需要安装假肢五次,每次按国产普通型计算需费用在2.6万元-2.8万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辉共收到被告廖治泽485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在事故发生时的名称为“绵阳市城区供电局”。原告胡辉于2010年7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胡正保一人,现年82岁,共同扶养人有其哥哥胡守良。被告孙吉科向法庭陈述,工地钢筋劳务工人工作都是廖治泽在安排,其他钢筋工的活是我在安排,廖治泽找我去的时候跟我说的喊我帮他带着其他钢筋工做活,给我说多给我20元/天给我算账,也就是170元/天,让我帮他带班。廖治泽是按照每平方米20元跟我结算,一层楼算一次,大概每层楼5000或者6000元,他把这个钱给我,再由我按照钢筋工的工作天数给其他的钢筋工结算工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图纸、放线申请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户口簿、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片、验收报告书、工程效果回访调查表、运行申请书、证明、通知、资质证书、领条、收条、借条、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触电受到损害,其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三人联合建房,系本案事故发生房屋修建工程的业主,上述三人在将修建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廖治泽时,虽然查看了廖治泽的建筑工匠资质证书,但该证书登记的有效期已过,廖治泽在当时已经不具备合法的工匠资质。另外,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灾后农房重建指导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建筑工匠资格仅可承包农村两层以下(含两层)住房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可组建工匠劳务队伍,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胡伟修等三人在并未严格审查廖治泽是否具备合法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对承包人的选任具有过错。另外,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只是将修建工程的劳务发包,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均由三位房主提供,其中就包括导致原告胡辉触电的钢筋,因此上述三人对于房屋修建并不是完全没有监管义务,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要求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三人的过错是导致原告胡辉的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廖治泽作为不具备承包六层楼房修建资质的承包人,长期从事建筑承包,应当对于自己的建筑资质有充分的了解。其在不具备承包资质以及工匠资质证书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然承包工程,主观上即具有重大的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导致本案原告胡辉受伤的原因主要在于起吊钢筋的过程以及安装卷扬机的位置不恰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廖治泽自己也承认起吊钢筋的卷扬机属其所有,并由其亲自安排人员安装。通过对事故现场照片的分析,被告廖治泽完全有条件将起吊钢筋所用的卷扬机安装在房屋非临主街转角的另一侧,以避免触电的危险。但被告廖治泽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告知施工人员注意操作安全,在事故发生之日其也没有在现场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针对被告廖治泽主张其已经将钢筋劳务分包给被告孙吉科,胡辉是孙吉科雇请的工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廖治泽在分包工程时并未审查孙吉科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另外廖治泽作为建房承包人,并不能因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就免除了其监管义务,故对于被告廖治泽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廖治泽的上述过错是原告胡辉的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吉科虽然否认其与廖治泽之间是承包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孙吉科与廖治泽之间是按照做工面积分楼层进行结算,而其他钢筋劳务的人员是由被告孙吉科组织安排每天的工作,孙吉科与其他钢筋劳务人员之间是按照做工天数进行结算。上述的特征均证明了孙吉科与廖治泽之间并不是其所称的劳务关系,而是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胡辉系受被告孙吉科的雇佣到工地提供劳务,直接接受其提供劳务的主体应当是孙吉科。被告孙吉科作为胡辉施工的直接监管人人,直接对钢筋劳务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对电线线路架设又知情,但其既没有告知廖治泽和房主移动起吊设备,也没有提醒工人注意人身安全,其没有尽到足够的监管义务和对工人的安全保护责任,对原告胡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修建房屋在前,电力线路架设在后,被告绵阳电业局是事故发生电线线路的产权人,其安装电线线路虽然经过验收合格,也符合相应的架设规范,但其在安装电线线路时,事故房屋已经修建至第三层,对于房主以及承包人当时修建房屋的状况应当知情。被告绵阳电业局主张各房主以及承包人廖治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行为,绵阳电业局因此应当免除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被告绵阳电业局如主张原告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施工,应当证明其已经设立保护区标志,并且标明了相应的区域范围和保护规定,但绵阳电业局并没有在庭审中出示有关证据。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仅在配电箱上标注了“有电危险”的警示标志,没有明示保护区域标志。被告绵阳电业局在庭审中提交了《绵阳市经济委员会关于依法办理﹤绵阳市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施工许可证﹥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房主和施工方没有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违法施工,该通知上同时明确要求“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要及时制作、张贴和悬挂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加大保护电力设施宣传力度,普及保护电力设施法律知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危及电网安全的施工行为,要立即制止”,该要求说明被告电业局就是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的设立主体,且设立保护区域标识的义务在先。绵阳电业局在架设电线线路的过程中,既没有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也没有对附近施工单位告知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要求,更没有制止附近单位的施工,对于施工方来说,无法也不能知道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在此情况下主动办理施工许可证实为科以过重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绵阳电业局以施工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施工而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绵阳电业局在架设电线线路过程中以及架设后的通电使用过程中仅通知了当地社区居委会,其明知当地有建筑物正在施工,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即使告知了当地政府部门也应当对附近施工作业的单位告知通电情况和安全注意义务。施工方对新架设的电线线路是否通电以及何时通电的情况不能及时了解属于合理的范围。被告绵阳电业局没有尽到充分的危险告知义务也是导致原告胡辉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胡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触电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明知起吊钢筋过程中有可能碰触到电线线路,但却报以侥幸的心态,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对于自身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绵阳电业局承担10%,廖治泽承担40%,孙吉科承担20%,原告胡辉自负10%,其余20%由房主胡伟修、杜朝见、姜斌平均承担。原告胡辉受伤后共计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202010.1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80%=286384元。原告父亲胡正保的扶养人有原告以及原告哥哥胡守良两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为13696元/年×5年÷2×80%=27392元,该费用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胡辉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1337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其长期从事建筑工种,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除住院179天外,还应当加上住院医嘱载明的一个月休息时间即共计209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470元/年÷12月÷21.75天×209天=203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5元/天×179天=268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79天=268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179天=1074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鉴定结论证明,但该鉴定结论对于国产普通型假肢的费用划定的是一个范围,本院取其中间值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000元/次×5次=13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医疗过程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触电导致截肢以及多种并发症属实,但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没有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支持,对其后续护理依赖情况本院也难以根据病情直接作出判断,故对于其该主张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相应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提出主张。综上,原告胡辉因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010.1元、残疾赔偿金313376元,误工费20396元、营养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护理费10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705792.1元。该款由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承担70579元(705792.1元×10%),被告廖治泽承担282317元(705792.1元×40%),被告孙吉科承担141158元(705792.1元×20%),原告胡辉承担70579元(705792.1元×10%),被告胡伟修、杜朝见、姜斌分别承担4705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48500元,被告廖治泽还应当向原告赔偿233817元(282317元-485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579元;二、被告廖治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3817元;三、被告孙吉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1158元;四、被告胡伟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053元;四.被告杜朝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053元;五、被告姜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14元减半收取6307元,由被告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电业局承担505元,被告廖治泽承担2020元,被告孙吉科承担1010元,被告胡伟修承担336元,被告杜朝见承担336元,被告姜斌承担336元,原告胡辉承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浩
书记员:加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