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元此,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斗沟村。法定代表人:常立军,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宝伦,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尊坤,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元此诉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李尊坤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元此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李尊坤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元此诉称:我受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雇佣,2011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我与公司人员王柱昌、马现祥等人在公司装货,我从货车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临沂金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公司仅为我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庄元此曾在我公司工作,事发当天系下班之后,原告等人为被告李尊坤货车装石英砂,与李尊坤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非我公司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李尊坤负责赔偿,我公司为了及时救助原告在医院为其已支付医疗费10383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尊坤辩称:原告庄元此在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雇用期间受伤,我购买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石英砂,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建议法庭驳回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追加我为被告的申请或判决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庄元此开始在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打工。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庄元此系雇佣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事先接到被告李尊坤购买石英砂需公司派人夜间装车的电话后,通知公司员工王柱昌,后王柱昌通知原告庄元此等人夜间加班装车。同年11月9日凌晨,原告庄元此等人在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尊坤购买石英砂的货车装满石英砂下车时摔伤,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2年4月10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金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5号意外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庄元此颅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评为九级伤残”。2012年9月14日,原告庄元此以要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各类损失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元此变更赔偿数额为75309.44元,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购买石英砂的货车车主李尊坤为被告。另查明:被告李尊坤将购买石英砂的货款及装卸人员的费用一起付给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再由公司分发给原告庄元此等装卸人员。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庄元此未签订雇佣劳动关系协议,但约定原告庄元此月工资2200元。原告庄元此受伤后,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383元。原告庄元此为农村居民,受伤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损失有:医疗费20950.64元,误工费2482元(34天×73元),护理费741.38元(39.02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19×8元),残疾赔偿金36704.80元(166840元×(20%+2%)】,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850.8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金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5号意外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螺旋CT报告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庄元此事发前在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处打工,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庄元此系雇佣关系,原告庄元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代理人关于雇佣关系中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庄元此事发当日系下班之后为被告李尊坤货车装石英砂,庄元此与李尊坤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非公司雇佣关系,应由李尊坤负责赔偿。”,经审理认为,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庄元此系雇佣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李尊坤与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石英砂买卖协议,约定由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找人负责装货,李尊坤作为买方应承担的义务是负责支付货款及运费,根据对二被告口头买卖协议的通常理解,装货行为应属于卖方的合同义务,卖方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雇主亦为实际被帮工人,应承担卖方的合同义务,理应对雇员庄元此的受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庄元此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工作每月2200元计发工资,原告庄元此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发时被告李尊坤与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系石英砂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尊坤与原告庄元此既非雇佣关系又无合同关系,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尊坤承担劳务雇佣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尊坤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庄元此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视为过分迟延,因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15天,其十级伤残应作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因原告庄元此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伤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减轻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庄元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080.66元(63850.82元×80%),与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庄元此先行支付医疗费10383元折抵后,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再应支付原告庄元此人民币共计40697.66,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庄元此请求被告李尊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庄元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原告庄元此负担606元,被告沂南县鑫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以聪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王正业
书记员:胡发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