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家营,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村委××号,公民身份证号码:×××0650。法定代理人孟国万,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村委××号,公民身份证号码:×××0637。法定代理人陆业文,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村委××号,公民身份证号码:×××0641。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501。法定代表人李锋。委托代理人谢俊,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增文,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
原告孟家营诉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家营的法定代理人孟国万、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及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梁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孟家营在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新建的厂房工作时不幸从棚面摔下受伤,后送往吴圩卫生所,由于伤势严重,即转往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2011年6月24日转往广西民族医院治疗,由于没有钱继续治疗,2011年10月2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治疗期间,由于没有钱治疗,情急之下,2011年6月原告的亲属只好与被告的有关人员签订《协议》(被告同意支付18万元赔偿金),以便获得资金为孟家营继续治疗,但被告还是没有完全依据《协议》履行,并且此《协议》显失公平,孟家营治疗费用多达30万元。2011年12月16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家营重型颅脑损伤后处于植物生成状态属于一级伤残,孟家营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撤销2011年6月孟家营(代表人:孟家联、孟国万、覃海媚)与林元灶、许国森签订的《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0167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住院护理费33964.80元、误工费20990.5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42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9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36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78349.35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尚应赔偿1308349.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出生证、户口本、证明;3、营业执照;4、工地受伤情况说明;5、协议书;6、照片、江南区安监局的笔录;7、病历、疾病证明书;8、费用清单、收费收据;9、车票;10、发票收据;11、鉴定意见书;12、证明;13、证明;14、证明。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许国森,证据在原告提交证据的第11页及原告证据中的第48页,均证明原告出事的场地是许国森租赁的,被告只是场地的提供人,且许国森也承认该场地是其租赁的,所以威林公司不是本案的主体;2、提供劳务分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应该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和孟大永、梁远均为共同承揽人,作为共同承揽人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林元灶和许国森并未完全履行协议,被告威林公司自始对该赔偿协议是不知情的,该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情况与被告威林公司没有关系;4、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护理费63万多,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后续费用,原告何时苏醒及后续费用是无法确定的,故该项费用无法计算;6、因为查明本案的事实,需要林元灶和许国森到庭,所以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林元灶和许国森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为这两个人是和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如果这两人不到庭,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协议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追加黄远、孟大永、黄育雁、黄大崇为本案的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林建设和林元灶,法定代表人为林元灶。2011年4月29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锋。被告2011年初起将厂房的搭建工程发包给孟大永等人建设。孟大永首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元灶就工程的相关事宜协商后,就联系原告、梁远、黄育雁、黄大崇、孟大楼等一起对被告的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工程进度验收核算支付原告等人工程款。原告、孟大永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原告等人内部出勤情况,扣除成本等开支后,平均分配利润。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从事厂房搭建工作时,从约4米高处坠下受伤。原告被送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颅内血肿;2、左颞骨、枕骨骨折;3、脑疝;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乙肝小三阳;四、两肺炎;五、骶尾部、左足跟压疮;六、中毒性肝炎;七、右下肢深静脉血栓。2011年6月24日,原告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时医嘱:1、随诊;2、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011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427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病历材料记录及活体检验所见,原告因高处坠落导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包括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左颞骨、枕骨骨折,脑疝形成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临床予左侧开颅去大骨瓣颅内血肿清除术,经手术治疗后,伤情稳定,但损伤已造成伤者严重意识障碍。目前伤者呈睁眼昏迷状,对外界无认识反应,完全性失语,大小便失禁,处于植物生成状态。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款的规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目前伤者孟家营处于睁眼昏迷无意识状态,长期卧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1.1款、4.2.22款“日常生活能力项目: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用厕”的各项评分规定。孟家营日常生活能力项目总分值为0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6月4日,原告的亲属(甲方)孟家联、孟国万、覃海媚等与(乙方)林元灶、许国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乙方分三次支付甲方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在七坡林场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工地受伤的经济补偿金。二、自本协议签定生效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及威林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经济赔偿或补偿要求。三、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及其家属无条件撤离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现场,将场地交给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四、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乙方依协议支付了原告1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工地受伤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林元灶将厂房建设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是原告等人建设的厂房的业主和发包方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孟大永、孟大楼、黄大崇等人之间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利润,应构成合伙关系。要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损伤承担责任,首先要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的工作具有从属性,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一般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承揽人对于其承揽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独立完成劳动成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雇佣合同的概念、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使人对许多处于边缘的、与承揽合同有大部分相似之处的雇佣合同产生误解。本案首先可以从合同的标的来区别,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虽然承揽合同中也涉及劳务,但这种劳务的本身并不是承揽合同的标的,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务的物化成果,是承揽人按照与定作人的约定,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通过自己的劳动,完成约定的工作,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这种物化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可以是脑力劳动的成果,也可以是体力劳动的成果,这种成果必须要通过承揽人劳务来转化。劳务只是实现标的的一种方式或手段;雇佣合同的标的是雇工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雇佣活动,劳务的本身构成雇佣合同的标的。本案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即原告等人向被告交付已经搭建好的符合双方约定的钢架厂房;其次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来看,原告等人参与搭建厂房每天何时开始工作,每天完成多少工作,均由自己决定,原告等人对如何完成工作成果有独立自主权。因此,本案符合承揽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等人之间属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应视为承揽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原告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将搭建厂房的工程交付给没有修建房屋和从事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等人建设施工,对选任承揽人不当存在过失,其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无异议,经核实医疗费为2958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确认可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重,护理人员两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住院192天,护理费为192×60×2=230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伤情较重,故其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267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其户口本登记属农业家庭户口的状况,确认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7652元的标准,每天为48.3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36×267=12912.1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南宁法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属孤证,并无劳动合同及收入凭证相互印证,故无法认定原告自2009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在南宁法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543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543×20=9086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儿子的生活费为3455×15÷2=25912.50元,女儿的生活费为3455×13÷2=22457.5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23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可按照20年的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收入17652元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7652×20=353040元。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等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损失,故其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成植物人状态,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34698.08元。原告的亲属与林元灶等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并未完全治疗终结,原告的亲属难以判断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比较看,该协议对原告确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林元灶等人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时林元灶仍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原告的亲属与林元灶等签订协议时,林元灶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已明确告知原告,故原告与林元灶签订协议时原告有理由相信林元灶仍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元灶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因此,本院确认林元灶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协议是代表被告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协议。被告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搭建的厂房属许国森所有,要求追加许国森为本案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于2011年10月向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工地受伤情况说明》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案的原告是在承揽被告厂房工程建设时受伤,被告对选任施工人存在过失,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孟家营的亲属孟家联、孟国万、覃海媚于2011年6月4日与林元灶、许国森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家营医疗费2958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040元、误工费12912.1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9230元、出院后护理费3530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4698.08元的40%即333879.23元;三、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家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以上第二、第三项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家营合计363879.23元,扣除已赔偿的17万元,尚应赔偿193879.23元。案件受理费16575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原告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免予交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人民陪审员:黄联娟人民陪审员:黎发
书记员:谢文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