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庆阳市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特别代理。被告杨某某
曹某某与工程公司、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963.9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今后医疗费均按规定赔偿。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负担20%-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工程公司由朱某负责开始承建合水县中医院医技楼工程,杨某某一直为朱某承建的合水县中医院医技楼工程上提供劳务。曹某某是杨某某的妻姐夫。2011年11月中旬,该主体工程已经停工,朱某雇佣杨某某做门洞。杨某某一个人无法完成,遂叫曹某某帮工。2011年12月7日下午,曹某某在合水县中医院医技楼工地干完活收工时,掉下电梯电缆坑摔伤,当即被送往合水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135.5元,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侧第9肋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8723.1元,好转出院。曹某某先后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648.2元。住院期间朱某支付曹某某医疗费8000元。曹某某向朱某索赔未果,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曹某某申请伤残程度及今后医疗费评定。案件送鉴后,采取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曹某某的伤情及今后医疗费进行了评定。2012年9月2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某受伤伤残属于七级,全髋骨置换费用约5万元左右(二次手术全额费用)。曹某某花鉴定费27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2、合水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1份、医疗费条据1份,庆阳市人民医院病例1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结算单1份、病人出院诊断书1份、诊断证明1份、检查费条据6份,证实曹某某伤情及花费情况;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今后医疗费约5万元的事实;4、鉴定费条据2张,证实曹某某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给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均无异议,因工作需要,杨某某叫曹某某和自己一起做工,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工程公司辩解未雇佣曹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公司未能依法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导致曹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工程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杨某某也是曹某某所提供劳务的合作人,对曹某某的受伤损失也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曹某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保护和注意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审理中曹某某放弃要求杨某某赔偿的请求,但杨某某愿意赔偿5000元损失,本院应予认可。曹某某的住院医疗费40506.8元,已当庭核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定标准核算为准。护理费为18天×54.44元/天=979.92元。误工费为287天×56.28元/天=161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40元/天=720元。交通费核算为35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7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以鉴定结论50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09元/年×20年×40%=31272元。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731.08元,由工程公司承担60%,即8563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医疗费40506.8元、误工费15889.24元、护理费9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35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1272元,合计142731.08元,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庆阳市项目管理部赔偿85638.64元(已付8000元,再付77638.64元),由杨某某赔偿5000元,其余自负。二、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庆阳市项目管理部负担150元,曹某某负担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华审判员:孙爱俊审判员:张红梅
书记员:王建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