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王远彬与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一初字第0039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远彬,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东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俊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远彬诉被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本万、朱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彬诉称,原告以“埋弧焊班”的名义与被告签订《H型钢制作分配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生产一道工序中分割下料工序承包给原告。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起吊H型钢时,因吊钩下滑,H型钢从行车上掉下,致原告右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37057.31元。

被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与原告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有承包协议,协议对发生事故的赔偿有明确约定,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远彬以“埋弧焊班”的名义与被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H型钢制作分配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生产一道工序中分割下料工序承包给原告,协议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起吊H型钢时,因吊钩下滑,H型钢从行车上掉下,致原告右腿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武警工程学院医院就医,住院期间为15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支付原告护理费18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已超出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6月13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远彬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未遗留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远彬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干骨折钛合金解剖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另查明,原告王远彬系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村民,从小患有肢体残疾,父亲王有发1949年1月5日出生,母亲陈家德1953年5月29日出生,皆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武警工程学院医院病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残疾人证、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考虑到被告对原告具有指挥、调派、处罚等权利,原告对被告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起吊H型钢时,因吊钩下滑,H型钢从行车上掉下,导致自己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操作不当,在损害的发生中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工作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本院作出责任划分: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2年6月12日,计803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与其相同或者相近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26183元计算,误工费为57602.6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护理费每天6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需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1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重庆市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0.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921.64元。5、后期治疗费。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以9000元为宜。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系重庆市农业户口,原告致残时父亲61岁,母亲56岁,原告应承担其父亲的抚养生活费。根据重庆市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02.06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07.83元。7、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及时恢复健康,其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还需择期接受右股骨干骨折钛合金解剖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252.07元。依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93001.66元,原告自负23250.41元。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被告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中断,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浙甬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远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合计9300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457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920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由其承担的部分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虹代理审判员:沈颖代理审判员:王洋

书记员:马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