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立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占山,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瑞付,农民。被告王春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金,工人。
原告王立义与被告田瑞付、王春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义诉称,2011年8月29日,经被告田瑞付介绍,我到被告王春波家放树。我与田瑞付约定,由我负责上树拴绳子及锯树冠,被告田瑞付负责锯树根。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从树上4米多高处摔下,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6、10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0右侧横突骨折;4、胸骨柄骨折;5、两肺后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39573.09元。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加Ⅰa值6%,开支鉴定费800元,开支交通费5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5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35元、伤残补助费428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4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354.69元。同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王立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证明支出医药费38986.59元;证二、门诊收费票据6张,总计550.50元;证三、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四、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6%;证五,鉴定费票据8张,共800元;证六、交通费票据5张,共500元。原告王立义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一、住院病历一份;证二、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21份。
被告田瑞付辩称,原告王立义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春波负责赔偿。被告田瑞付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春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立义,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王立义是被告田瑞付找来放树的,受雇于被告田瑞付。因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田瑞付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春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一、证人李某、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田瑞付找原告王立义放树,由被告田瑞付提供放树工具,并且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王立义上树时没有系好安全带及操作失误等原因所致;证二、原告家属王莉书写的住院押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春波为原告王立义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证三、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明被告王春波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1400.97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春波对原告王立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三份证据,认为原告王立义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个人委托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此鉴定属于原告个人委托而产生的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开支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等证据,因该证据提交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拒绝质证。被告田瑞付对原告王立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立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春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春波提交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及原告家属王莉书写的住院押金收条没有异议;对被告王春波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王立义是其联系放树的,但非雇佣关系;对被告王春波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王立义对被告王春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春波提交的原告家属王莉书写的住院押金收条及门诊检查费票据没有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原告出事时未在场;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属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王春波认为原告王立义受伤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但并未对原告王立义提交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检查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王立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春波对原告王立义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日消费清单,因超出举证期限,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春波提交的门诊检查费用收据及原告家属王莉书写的住院押金收条,因原告王立义及被告田瑞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春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王立义、被告田瑞付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春波与被告田瑞付协商:由被告田瑞付负责为被告王春波放树,由被告王春波支付报酬。被告田瑞付又找到原告王立义,相约到被告王春波家放树,由原告王立义负责上树、锯树冠,由被告田瑞付负责锯树根,报酬由二人平分。2011年8月29日下午,原告王立义与被告田瑞付到被告王春波家放树。原告王立义在爬树过程中,因上树脚扣绳断裂且未系安全带,从树上摔落,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王立义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39573.0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6、10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0右侧横突骨折;4、胸骨柄骨折;5、两肺后部挫裂伤等。2012年12月4日,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王立义的伤情作出迁西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立义构成八级伤残,Ⅰa值6%,原告王立义支出鉴定费800元。在原告王立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春波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1400.97元,住院押金1000元,合计2400.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检查收费收据、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义应被告田瑞付之约为被告王春波放树过程中,三人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王立义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田瑞付和王春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王立义因劳务受到伤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爬树过程中,因未系好安全带,且自带脚扣的脚扣绳断裂,从树上摔下,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被告田瑞付和王春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王立义承担50%责任、被告田瑞付承担40%、被告王春波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王立义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损害,综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王立义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综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王立义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0938.0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737.88元(12825元÷365天×21天)、误工费3443.42元(12825元÷365天×98天)、残疾赔偿金51264元(7120元/年×20年×36%)、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978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瑞付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立义各项损失391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40721.34元。二、被告王春波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立义各项损失97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合计10180.34元(执行中扣除被告王春波先行垫付的2400.97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由原告王立义负担421元,被告田瑞付负担336.8元,被告王春波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兴代理审判员:陈俊武人民陪审员:高志富
书记员:李权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