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金山。原告范阿云。原告盛毅。原告盛志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盛伟根。委托代理人叶旭弘。
原告盛金山、范阿云、盛毅、盛志萍与被告盛伟根(以下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2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盛荣庆为被告的雇工,为被告砍树多年。原告系盛荣庆直系亲属,均为盛荣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在农村从事收购树木的生意,生意谈妥后,被告一般用电锯将树锯倒,盛荣庆等雇工将树木整理好搬下山,装上被告的拖拉机,就算工作完成。然后由被告开拖拉机去木头收购企业卖掉。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按重量计酬,每百斤多少元,总金额为所有雇工平摊,平均每天200元左右。2012年5月1日上午下雨,下午雨停之后,被告叫盛荣庆、徐国根二人到山民村何家岭俞金华的毛竹山边砍树。在拉树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头部,经德清县人民医院简单包扎治疗后,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医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0655元。在医治期间及办丧事期间,被告共赔付118000元。2012年6月8日,在山民村委、武康派出所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致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49238元。
被告辩称:没有异议的有4个方面:1、原告与死者盛荣庆的关系没有异议。2、死者盛荣庆在拉树过程中摔伤头部,经治疗无效死亡没有异议,对于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没有异议。3、对于被告已经支付118000元没有异议。4、经调解未成没有异议。有异议的是:1、被告和死者盛荣庆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合伙关系。2、原告方说被告是收购和销售树木有异议,被告只是和其他合伙人从事砍伐作业。3、承接砍伐的业务,有的时候是被告,但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的合伙人,被告只是合伙人的代表。4、在砍伐的过程中,有两种情况,原告方只讲了一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告不带油锯和拖拉机,大家都是带刀的,共同砍伐,共同搬运,大家工资报酬都是平分的。第二种情况是被告带油锯和拖拉机的,其他人砍伐并拉下山,3块是油锯费,拖拉机费用是2块,另外的归拉下山的人平分。5、原告方说报酬每天是200元,是出工的天数来计算的,但是每天的报酬是不确定的,还有是每天的开支。6、原告方收到被告的118000元是借款的形式,而不是赔付的形式。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协议,死者盛荣庆在砍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对于死者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协议由本人负责。死者盛荣庆发生事故时,是参保的,已经获得保险金45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方追回以借款形式支付的118000元。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盛荣庆因摔伤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006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方提交的火化证明,证明死者盛荣庆于2012年5月13日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方提交的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方提交的调解登记表,俞金华证明、调查笔录、过磅单、屠桂英证明,证明2012年5月1日下午,被告叫盛荣庆及徐国根在俞金华山上砍伐松树,盛荣庆不慎摔伤,于2012年5月12日不治身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3日,被告以武康镇山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为原告等9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德清支公司保险了意外险,原告获得赔偿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6、被告提交2012年3月13日的砍树协议,原告认为死者盛荣庆未签字捺印。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协议性质为用工协议,但发生安全事故自行负责的条款有违法理。7、被告提交的记事本,证明砍伐作业出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8、被告提交的借条3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方118000元的事实,庭中被告同意自愿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与盛荣庆及其他4人签订砍树协议,并为盛荣庆等人办理意外伤害险。2012年5月1日下午,被告叫盛荣庆及徐国根在俞金华毛竹山上砍伐松树,盛荣庆不慎摔伤头部,于2012年5月12日不治身亡。2012年6月8日,在山民村委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00655元、误工费1176元、护理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2807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80元、丧葬费1786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3002元。原告方已获得保险赔偿4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118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盛荣庆与被告签订的砍树协议约定由被告联系砍伐业务,结合具体砍伐作业过程中由被告提供主要劳动工具、运输工具并出售木材,获取固定收益,盛荣庆及其他人员以劳务零工形式获取报酬的事实,盛荣庆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盛荣庆在劳作时操作不当,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依据损失填补规则在原告方保险赔偿抵付后的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方885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伟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金山、范阿云、盛毅、盛志萍赔偿款人民币88501元。二、驳回原告盛金山、范阿云、盛毅、盛志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方负担1602元,被告负担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舟德代理审判员:林媛贤人民陪审员:陈岗
代书记员:倪艳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