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启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永明。被告:周观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
原告邓启云诉被告周观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启云诉称,本人于2011年3月25日到周观炎厂里从事倍捻机挡车工,机修工工作,工资55000元/年,于2012年4月19日上班时,被三轮车翻倒摔伤,右眼受伤,由于厂是周观炎开的,周观炎没有营业执照,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公平审理。诉讼请求:本人要求被告支付以下所有费用:医疗费2132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5640元、误工费18333元
被告周观炎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原告之伤也不是在履行被告交付的工作当中所受的伤。事实上原告与绍兴县鑫洲轻纺原料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到该公司上班,在2012年4月20日在履行工作当中所受的伤害,应该是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与鑫洲轻纺原料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先行进行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经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也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劳动仲裁为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如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因被告开办的厂(雇佣3人以上)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公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原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如被告辩称属实,因用人单位绍兴县鑫洲轻纺原料经营部已办理营业执照,系合法用工单位,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亦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迳行向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启云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8元可在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法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