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佩军。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高永根。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
原告柯佩军诉被告高永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高永根申请法医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高永根未按时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退鉴处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高永根的委托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佩军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雇佣原告到被告亲戚家中干木工活。2012年5月4日13时左右,原告干活时因木梯损坏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而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迄今已赔付原告52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721.60元、护理费5860.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52924.40元(已扣除获赔款项)。
被告高永根辩称:对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无异议,事发当天中午,原告喝了酒,而且原告受伤系由其自身原因所致。另,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合理,要求法院合理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木工活。同年5月4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产生医疗费5169.90元。2012年9月24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事件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169.90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5860.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护理时间可为2个月,原告该项诉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1721.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4个月,原告该项诉求未超出按规定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浙江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营养费12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6、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7项合计54094.30元。迄今,被告已赔偿原告52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医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表明,原告在登高作业过程中,未适时检查所踩梯子的牢固程度,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本身对自己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减轻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被告辩称原告酒后作业,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部分损失作适当调整。原告另主张赔偿交通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2094.3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80%计41675.44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75.44元。被告迄今已赔偿5200元,实际尚应赔偿38475.44元。综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根应再赔偿原告柯佩军因本案伤害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847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柯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原告柯佩军负担180.50元,被告高永根负担381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春盛
书记员:谭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