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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倪阿云与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绍民初字第3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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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倪阿云。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胡利土。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英、何伟青。

本院认为,原告倪阿云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阿云撤回对被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87元,由原告倪阿云负担。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