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阿云。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胡利土。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英、何伟青。
本院认为,原告倪阿云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倪阿云撤回对被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87元,由原告倪阿云负担。
审判员:周国鑫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