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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孔华与邱廷旺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西民初字第2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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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孔华。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邱廷旺。

原告胡孔华诉被告邱廷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被告邱廷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杭州市石祥家政服务部介绍,被被告雇佣做木工,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留和路与留泗路口的工地干活,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腰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2日出院,现内固定尚未拆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99.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580.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40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存根,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4、医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工。6、照片,证明原告工作以及受伤的地点。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通过该家政服务部雇佣原告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有异议,原告受伤地点并非被告的施工场地。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施工的范围。原告受伤时,被告的工作已经完成。原告系自己不小心摔伤,被告对此没有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尽到了道义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雇佣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确认。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通过家政服务部介绍,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与留泗路路口的一建筑工地从事回廊施工。在被告承接的回廊工作告一段落后,原告到被告承接的工作地点不远处的地下车库出入口雨棚架进行测量时,踩在他人堆放在雨棚架上的彩钢瓦上,因彩钢瓦承受不了原告的重力碎裂,致使原告从雨棚架上摔下,致腰部损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2699.20元,其中原告支付10699.20元,被告支付32000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其中一个月需护理。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时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认为,其受被告指定的领班指示,前去测量车库出口的雨棚架,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其施工范围,其未指示原告前去测量雨棚架,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此,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或者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地点虽不在被告工地,但原告受伤时间在工作时间,原告受被告指定的领班指示,前去测量雨棚架,其内在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应与被告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测量雨棚架时,应当认识到彩钢瓦不能承受其自身重量,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亦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害数额为:1、医疗费42699.20元。根据票据确定。2、误工费14888元。误工期限根据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确定,原告主张五个月误工时间未超出上述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558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2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上述1-5项赔偿项目合计64057.20元,由被告承担60%即384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6434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廷旺赔偿胡孔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胡孔华负担342元,邱廷旺负担65元,邱廷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邦彩

书记员:梁斌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