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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2)镇刑初字第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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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2005年任该组组长至今。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至2012年9月任镇安县永乐镇青槐社区四组组长期间,陕西万千诚房地产公司和镇安永欣房地产公司与青槐社区四组口头达成购买青槐社区四组月亮湾土地的协议。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由被告人张某某经手出具借条领回的陕西万千诚房地产公司预付购地款350万元、镇安永欣房地产公司预付购地款80万元以及张某某以青槐社区四组名义向本组居民周长平借款10万元,共计440万元均由张某某保管,用于四组收储居民土地。2011年8月初,住永乐镇青槐社区**的时任永乐镇人大干部郭某某问被告人张某某,能否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0日,张某某让郭某某到他家,就利息等问题进行了协商,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到青槐社区四组人民币20万元,并注明了借款利息和期限。郭某某将2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在建房时所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欠款。2012年8月8日,郭某某向青槐社区四组归还了2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文清、詹世琦、肖志平、胡荣军、周长平、詹书东、王义博证言;青社选字(2011)38号青槐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件;有书证借条、永欣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万千诚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三张;有青槐社区四组财务及组土地收储情况的调查说明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将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立案前被告人张某某所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归还,未给集体造成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了维护集体的财产使用权和正常秩序的财务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六十七条三款、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四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