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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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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不认识被告人周某某,是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说周某某是检察院的干部,因办厂资金困难,想用组上的存单抵押贷款,其当时只同意他抵押贷款一万元,并且有背书。但在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让其辨认后,其承认存单上没有背书的字样。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份,洛南县城关镇张曹村二组出让给该镇刘涧社区20亩土地,获得土地出让金15.5万元。1998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时任张曹村二组出纳的被告人张某甲保管该组14.5万元的存款后,欲借用该存单抵押贷款,经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人张某乙同意,张某甲将本组在洛南县城关信用合作社一张2.5万元存单,借给被告人周某某在该社质押贷款2.5万元,周某某于1999年11月15日归还。之后,被告人张某甲收回该质押的2.5万元存单后,与12万元存单合并为14.5万元存单一张,又存入洛南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存单借给被告人周某某在该社质押贷款7万元。到期后,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某归还了该贷款。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用本组存入银行的5万元存单,以本人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洛南县支行质押贷款4万元,用于其之前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归还7万元贷款时,所借用他人存单质押贷款的本息。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该组出纳期间,先后挪用本组资金2.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挪用资金数额为16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周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为9.5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张某乙挪用资金数额为2.5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挪用本组的资金全部归还。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和案件来源等事实。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05年村财乡管,张某甲向村上出纳杨某某移交账务时,张某甲没有钱给村上移交,打了7.5万元的欠条,这时其才知道张某甲把组上的钱用到别处去了。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将本村二组的存单借给周某某,让周某某抵押贷款等相关事实。4、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其接收的二组原出纳张某甲给组上打的欠条数额为7.5万元。5、被告人张某甲2002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欠张曹村二组7.5万元。6、被告人周某某1998年3月26日出具的暂借条载明,其借张某甲队存单壹张两万伍仟元整。7、洛南县城关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载明,洛南县城关镇张曹村二组以张某甲名义存款2.5万元的事实。8、洛南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电脑储蓄存单载明,洛南县城关镇张曹村二组存款14.5万元的时间和背书的事实。9、洛南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分别载明,被告人周某某二次从该社质押贷款的时间、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和用途等事实。10、洛南县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分别载明,周某某二次归还其质押贷款的时间、贷款本息等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洛南县支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和表外科目收入传票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行质押贷款的时间、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用途等事实。12、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分别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出生年月日和基本情况。13、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件发生时间、经过和挪用资金的数额等事实,并可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借给其质押贷款的存单系张曹村二组的集体资金,质押贷款后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在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要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挪用资金数额的认定,可参照《全国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且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宝君代理审判员:陈轲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