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甲,男,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代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屈某甲的辩护人王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屈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屈某甲对其所犯贪污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屈某甲所犯的挪用公款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对其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屈某甲主观恶性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一惯表现好,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屈某甲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综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屈某甲作为一个农村基层干部的难处,以及他对本村所做出的贡献,对被告人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给被告人屈某甲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屈某甲在担任洛南县卫东镇杨山村支部书记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隐匿收入等手段,贪污公款44071.63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屈某甲利用担任洛南县卫东镇杨山村支部书记和该村移民搬迁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指使该村移民搬迁项目出纳吴某某,将本村移民搬迁工程,申请建房户的报名款30000元,借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某甲(另案处理),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8月案发后,该笔资金被全部追回。被告人屈某甲在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其涉嫌贪污犯罪过程中,检举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某甲涉嫌挪用移民搬迁工程,申请建房户的报名款60000元的事实,其中30000元是经其同意借用,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屈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登记表、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和案件的来源等事实。2、洛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洛人发(2012)18号文件关于暂停屈某甲县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载明,被告人屈某甲的洛南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职务已被暂停。3、中国共产党洛南县卫东镇委员会情况说明、洛南县卫东镇杨山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载明,被告人屈某甲的任职情况。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其从县计生局给卫东镇杨山村代领了计生局奖给杨山村的1000元奖金,后来屈某甲到县城办事的时候,其把钱交给了屈某甲,当时没有办什么手续等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根据屈某甲提供的低保户名单,以收核桃树苗款的名义,从给低保户发放的低保款中扣过钱,具体钱数其记不清了,但收下的钱其全部交给了屈某甲,下半年按屈某甲提供的名单收了大概1000元,其听说村上要用烟,征得屈某甲同意后,其就把自家的烟卖给了村上,拿了7条10元一盒的精白沙烟和300元钱,顶了其2011年下半年从部分低保户中给村上收的1000元核桃树苗款。按屈某甲给村干部讲的,这些钱以核桃树苗款收回后,主要解决村上日常招待的一些开支,并不是那些户欠村上核桃种子款。2012年的下半年其给村上上交了200元核桃树苗款,让村上给购买良种核桃树苗,但是一直没有买回来等相关事实。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其按照屈某甲提供的低保户名单从低保户的低保款中扣核桃树苗款,2011年前半年共收了600元,下半年收了700元,当时收齐后全部交给了屈某甲,屈某甲也没有给其办什么手续。同时证明每年群众购买核桃树苗的钱都是给村上交清的等相关事实。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其当村支书的时候,其和杨某乙从省上托关系跑回一批以工代赈资金,用于村上修路,钱从财政局拨回来后,其就以自己的名字在农业银行开了一个存折,专门存那笔钱,总共是92000元,钱是分几次拨给的,全部都存在那个折子上,用的时候其再从折子上取,其最后一次取钱是在2009年,其取了400元钱,折子里还剩18600多块钱。换届后,其不当支书了,村长屈某甲就问其要那笔钱,其就把折子移交给了屈某甲,当时也没有办什么移交手续,之后折子其再没有经手过,其也没有和屈某甲一同取过钱,钱的支取和用途其也不清楚。2009年9月1日15000元的取款凭条和2009年9月11日3600元钱的取款凭条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字。同时证明洛洪公路占地款给了杨山村11000元,因为没有给村民兑付,有些村民到上边告哩,上面来检查,屈某甲就把杨山村的七个组长叫来说这事,说让各组组长打个领条,意思是钱都分给各组了,用这应付上面检查。但是事实上各组都是只打条子,洛洪公路没有占四组的地,所以这部分占地款也没有四组的钱,其就打的是欠条,说是欠良桑款800元,但是四组不欠杨山村良桑款,每年镇上给村上下的良桑任务,村上将任务分摊到组上,组上按人头摊,然后组上把良桑款收齐后交到村上,村上交到镇林业站。同时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8、证人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以其名义经手的今领到08年洛洪公路占我组土地补助款800元,是其妻子冀某某代其打的,缀的其名字。其妻子也没有代领过800元的土地补偿款。村上也从来没有给其组上交过良桑苗款,这钱是从组上的村民手里收的。同时还证明,屈某甲给其名单,让其从低保户中收取核桃苗款,收好后交给屈某甲的等事实。9、证人冀某某证言证明,其以其丈夫的名义所打今领到08年洛洪公路占我组土地补助款800元的事实经过,当时屈某甲说让每个组长都给他打个领条,领条的格式也是屈某甲交待好的等事实。10、证人宋某某、屈某乙证言同时证明,屈某甲让其所打2008年洛洪公路占地补助款的事实和经过。11、杨山村2011年度下半年低保名单载明,被告人屈某甲从低保户中,以收取核桃树苗款之名扣低保款的金额等事实。12、中共洛南县委组织部领取活动场所建设资金清册载明,被告人屈某甲从洛南县委组织部领取10000元的事实。13、洛南县农业局6147项目办会计凭证及相关账务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屈某甲从洛南县农业局6147项目办领取现金6000元的事实。14、证人阮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洛南县农业信息中心工作期间,以工程款的名义给杨山村发放过6000元扶贫资金,其把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一个叫屈某甲的人的账户中,根据其会计档案记载,这笔款项是用于杨山村一组至五组的公路垫方。15、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载明,被告人屈某甲从中国农业银行洛南县支行支取18600元的事实。16、洛南县发展计划局洛计发(2005)431号文件关于下达2005年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计划的通知、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洛南县发展计划局支付卫东杨山村改善道路款20000元的事实。17、杨山村2011年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关于成立杨山村移民搬迁领导小组(指挥部)的通知证明,杨山村实施移民搬迁工程,屈某甲任组长。1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3月和2012年6月,其分别借杨山村移民搬迁工程申请建房户的报名款,共计60000元,其中30000元是经屈某甲同意借用的等相关的案件事实。1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杨山村计划生育村长,同时兼任移民搬迁项目的出纳,2011年12月的一天,村支书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从移民搬迁报名款里取30000元拿到村委会借给杨某甲。2012年的一天,具体什么时间其记不清了,杨某甲借走了移民搬迁建房户的报名款30000元的事实。20、杨某甲的借条复印件载明,2012年6月2日,杨某甲借杨山村现金30000元的事实。21、洛南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屈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和基本信息。22、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明,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不但供述了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而且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资金30000元的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了他人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匿收入等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移民搬迁工程申请建房户的报名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屈某甲所犯的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甲所犯的挪用公款罪,因所挪用的款项属于移民搬迁工程申请建房户的报名款,管理该资金是村集体组织的事务,对该项资金的管理、使用不具有公务性、行政性,而并非公款,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在侦查机关侦查其贪污犯罪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将移民搬迁工程申请建房户的报名款30000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其所犯的挪用资金罪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屈某甲到案后又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视为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屈某甲对其犯贪污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了全部赃款,且有立功表现,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屈某甲所犯挪用资金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在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没有给集体资金造成损失,可对其免除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宝君审判员:刘延洛审判员:陈轲
书记员:薛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