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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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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被告人罗某某,男,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洛南县古城镇红旗村罗后组在本组移民搬迁过程中,收取搬迁押金每户10000元,共计150000元,由组长被告人罗某某保管。2012年4月,被告人穆某某(古城镇红旗村村委会主任)个人承包的红旗村砖厂发生意外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协商,被告人穆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穆某某赔偿死者家属186000元。因赔偿款一时难以凑齐,被告人穆某某遂向罗某某借钱,被告人罗某某以该款系组上收取村民的移民搬迁押金,怕将来归还不了,不愿借给。红旗村党支部书记庾某甲、村监委会主任郭某某、村文书庾某乙多方给罗某某做工作,并自愿担保,被告人罗某某于同年4月7日将存有100000元账号为608032006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交给穆某某,其写有1000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同年古历10月底归还,年息3.5%。庾某甲、郭某某、庾某乙在借条背面签名。2012年4月23日该100000元被交付给死者家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将挪用的100000元及利息2050元归还罗后组。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的立案受理情况。2、洛南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其他个人信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南县古城支行出具的银行查询明细单、被告人穆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关于红旗村砖厂王某某意外事故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将本组移民搬迁押金100000元借给穆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将该款用于赔偿死者家属。4、洛南县古城镇红旗村党支部书记庾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被告人穆某某承包的红旗村砖厂因意外事故致一人死亡。经村、镇调解,双方以186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人穆某某无钱赔偿,其对穆某某说:咱村罗后组有一笔移民搬迁押金,你去和罗某某商量一下。穆某某找罗某某借钱,罗某某以该款系组上收下村民的移民搬迁押金,将来是要退还的,怕穆某某不能及时归还,所以不同意借给。其与郭某某、庾某乙给罗某某做工作,并在穆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罗某某才同意将100000元借给穆某某。5、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村长穆某某承包的本村砖厂因意外事故致一人死亡,穆某某要给死者家属赔偿,但没有钱,于是从本村罗后组组长罗某某处将该组移民搬迁押金借了100000元,赔偿给死者家属。借钱时,罗某某不愿借给,其与庾某甲、庾某乙给罗某某做工作,并在穆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罗某某才同意把钱借给穆某某。6、庾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穆某某承包本村砖厂的一个工人从窑上摔死了。经双方协商,由穆某某赔偿死者家属186000元,为此事穆某某还向其借过钱,后来向本村罗后组组长罗某某借移民搬迁押金100000元。当时罗某某不愿借给,其与庾某甲、郭某某给罗某某做工作,并在穆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罗某某才把100000元借给了穆某某。现在穆某某已将100000元归还给罗后组,并支付了2050元的利息。7、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承包的本村砖厂在2012年4月份发生了不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死者家属186000元的协议,由于其无钱支付赔偿款,遂向该村罗后组组长罗某某借钱,经庾某甲、郭某某、村文书庾某乙给罗某某做工作,并担保,罗某某才将该组移民搬迁押金100000元借给,其用于给死者家属赔偿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古城镇红红旗村罗后组在该组移民搬迁过程中,收取搬迁押金每户10000元,共计150000元,由其保管。村长穆某某承包的本村砖厂发生意外事故,致一人死亡,因无钱赔偿,穆某某向其借钱,经庾某甲、村郭某某、庾某乙给其做工作,并担保,其将100000元移民搬迁押金借给穆某某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能主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并支付了利息;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穆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正印审判员:刘延洛人民陪审员:石书会

书记员:严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