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强县汉源镇人。住宁强县某行家属楼。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行集体合同制工人。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宁强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5年3月被招录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行集体合同制工人。2004年在该行营业部工作,2010年11月任该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2011年7月任该行市场营销中心客户经理。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5月,冒用李小玲的身份资料,以李小玲名义填写了贷款申请表,伪造了担保人党辉的收入证明,同时制作了贷款业务调查表、审批表和信用等级评定报告,自己受理、调查、上传审批后,以李小玲名义贷款5万元。2011年5月30日贷款转入惠农卡后,被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取,大部分用于购买股票,其余零花使用。该款于2012年7月4日还清;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股票亏损想补仓,就冒用何清华、张小芳、何翠苹的身份资料,分别以何清华、张小芳、何翠苹的名义填写了贷款申请表、自愿联保承诺书,自己受理、调查、上传审批后,办理贷款各5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某将15万元全部炒股使用,2012年7月初陆续还清;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想为股票补仓,便利用自己给汉中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职权,让该公司给他出具了潘云军的虚假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之后,李某某又冒用潘云军的身份资料,伪造了党辉的担保资料和潘云军未婚证明,以潘云军名义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5万元。该贷款通过审批后,转入汉中永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李某某给该公司出据退房款25万元的领条,于同年6月15日将款转入李小玲惠农卡中,6月18日至19日,李某某分19次支取4.4万元于同年6月19日存入其股票绑定账户,当日便转入其证券公司账户购买股票使用,该款于2012年7月9日归还。2012年10月自愿辞职,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行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身份证明、银行贷款资料和证券公司资金流向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相关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赔赃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退赃及悔罪表现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审判员:沈玉华审判员:熊远贵
书记员:惠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