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杭州全智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分两次从客户单位江苏安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企业宣传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用于个人日常经营活动等,经公司多次催讨,未予归还。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宣小勇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领款凭证、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劳动某、合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炜青代理审判员:王少丽人民陪审员:谢祖德
代书记员:吕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