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乔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磁刑初字第9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磁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海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当时是想用一下该款项,并没有想占为己有。辩护人段海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某对于收到电费款自始至终承认,并未表示过不归还,且在和相关人员对账后给光录供电所打了欠款手续,被告人乔某某主观上并不想占有该款项,而是因生意上所需暂时占用了该款项。被告人乔某某受光录供电所的委托收取电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相关法律精神,依法属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能积极将占用款项退回,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人乔某某临时受聘于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收取溢泉村电费。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将收取的溢泉村2011年二三月份的电费未全部向光录供电所移交,将剩余的41448.51元用在自家生意上。在光录供电所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乔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向光录供电所写下了欠条。在此期间,被告人乔某某还收取了溢泉村55户电表款共计3850元,也未向光录供电所缴纳用在自家生意上。光录供电所多次向其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躲避,一直未交。案发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乔某某妻子李新芳主动到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乔某某侵的45298.51元退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营销员)报案笔录证明,2011年3月份,乔某某到光录供电所上临时班,所长安排他收本村的电费,截至4月底,其收取了二三月份的电费后未能全额电费上缴,经供电所所长林某某和我,还有光录镇尧丰组组长顾保林多次找其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后经多次催要,乔某某写了一张欠44292.8元的欠条。是乔某某给顾保林写的欠条。另外证明,乔某某每月的工资是700元,但因为其停止工作后占着电费没有交,也没有来所里领工资。并证明事后已将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的电费收齐了。2、顾保林(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尧丰组组长)证明,乔某某在光录供电所上临时班是我推荐的,当时我领着乔某某到所长林某某办公室见了面,所长让乔某某负责收取溢泉村电费,让另一个电工陈天光协助,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按临时工工资每月700元,试用期满后,向局里报手续签订协议正式使用。乔某某一共收取二三月份电费10余万元,上交了6万元,剩余44292.85元收取后没有上交。我基本上每天去他家找他,所长林某某和营销员王某某也多次到其家催要,开始不见面,后来一直躲着连面也不见了。2011年6月的一天,我在乔某某家堵住了他,我向他催要电费,他说不干了,我让他交电费,他说碰票后再说,两三天后我又去找他,他说票已碰好了但手头没有钱,我就让他打了一张欠款44292.8元的欠条,并随后交给了王某某。随后,在我的多次催要下乔某某一直没有还电费,2011年12月份,王某某就到公安局报案了。另外,乔某某还收过电表款,每块电表是70元,收电表款是陈志强负责的,应该是陈志强让他收取的。3、证人林某某(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所长)证明,光录镇溢泉村平时收电费不好收,为顺利完成任务,就决定增加一名收费员。2011年3月份,顾保林推荐乔某某作为临时收费员。当时顾保林领着乔某某到我的办公室,王某某和刘海生也在场,我当时对乔某某说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是每月700元,试用期满合格后,签订用工协议。并且收费后必须按照所里的规定按时将电费交到所里。乔某某当时同意。乔某某上班后收取了二三月份的电费,应收18万元左右,实收10万元左右,交到所里6万元左右,未交44292.85元。另外,所里电工陈志强说在5月份委托乔某某收取了溢泉村163块电表款,每块70元,共11410元,乔某某收取后未给陈志强。收电表款是陈志强让乔某某帮忙收的,所里是事后才知道的。2011年4月下旬开始,乔某某不上班也不收电费,我就和王某某、顾保林多次向乔某某催要欠所里的电费。有我们三人一起去他家要了三四次,他都没在家,他爱人在家,我们打电话找他,一开始他还接电话答应还,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另外,我还责成顾保林、王某某多次去找他催要。2011年6月下旬顾保林给所里交了一张乔某某欠款44292.8元的欠条,是乔某某给顾保林打的。后又让顾保林、王某某多次催要,一直到2011年12月,乔某某还没有归还所里的电费,我就让王某某报案了。2011年6月份,所里召开全体会,当时因乔某某收电费完成不好被辞退了。并证明事后已将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的电费收齐了。4、陈志强(光录供电所电工)证明,我在磁县光录供电所任尧丰组组长,乔某某在供电所上临时班,从2011年3月份负责收取溢泉村电费。乔某某还收取了溢泉村的电表款,当时是我给他说的,所长也同意。电表每块70元,一共是163块,共11410元,乔某某有票本,没有交。同时给了乔某某20本票本。5、陈天光(光录供电所电工)证明,乔某某是2011年3月份到我所上的临时班,后因乔某某收电费未向所里交齐被辞退了。乔某某收电费时我配合,乔某某收钱。另外,乔某某让我收过李保银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的电费,二月份的电费移交给了乔某某,三月份的电费2844.34元因有异议李保银没有交。另外,溢泉村的电表款是我所陈志强负责收取的,听陈志强说,他让乔某某帮忙收过电表款,大约在2011年3月底,乔某某给了我10本收款收据,每本20份,我收到后将款和票本存根交到了所里保管孙瑞莘。我共收了180户,记款12600元。乔某某手中有11本票本。并证明事后已将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的电费收齐了。6、陈天光提供的李保银的2011年3月份的电费收取凭证复印件。7、刘海生(磁县光录供电所职工)证明,乔某某是2011年3月在我所上的临时班,负责收取溢泉村电费,当时有一天,顾保林领着乔某某到所长办公室,顾保林介绍了乔某某,所长说让乔某某负责收取溢泉村电费,让陈天光协助,并说先试用三个月,工资按临时工工资,不能出事,按时向所里交电费,期满后向局里报手续签订协议正式用。8、李新芳(被告人乔某某妻子)证明,其将乔某某收取电表款的收据一共九本,每本20份,交到磁县公安局,并证明已用55份,并提供了该55份收据的复印件在卷。同时证明于2012年3月2日将乔某某占用的电费41448.51元,电表款3850元,共计45298.51元全部退出。并由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9、王某某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10、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证明,乔某某自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受该所聘用,试用期三个月,供电所安排其在溢泉村收电费,因其不能全额上交供电所所收电费,供电所于2011年4月份起停止其工作。同时证明,磁县供电公司要求该所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电费,按照公司时间要求该所规定本所收费员每月6日前必须结清上月电费。溢泉村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应收电费187311.46元,乔某某收费期间共上交电费现金60000元,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低压预交电费3752.84元、联通电费1653.04元已由供电所收取,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剩余的77612.73元小票乔某某已上交供电所。11、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临时用工表载明乔某某月工资700元,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工资是1400元。并有被告人领取工资的签名。12、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乔某某于6月23日写的今欠到44292.8元的欠条在卷。13、复印于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的溢泉村二0一一年二三月份的电费清单及被告人乔某某上交的电费60000元的收据。14、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情况。15、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王某某证明已从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领取了乔某某占用溢泉村电费41448.56元,55块电表款3850元,共计45298.56元。16、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载明被告人乔某某的基本情况。17、被告人乔某某收取溢泉村55户居民电表款的居民签名表在卷。18、磁县供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19、被告人乔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春节大概是2月份,光录供电所顾保林找到我说:“你村电工陈天光年龄小收不起来电费,我对他也不放心,让我和他一起收取村电费。”我说我做着劳保生意也忙,过完年再说。过完年后顾保林又对我说让我收电费。我就开始收了。我开始收时顾保林带着我找过光录供电所所长林某某。林某某说:“你先帮着收着电费,试用期是三个月,工资每月700元,试用期满合格后,签订用工协议。并且收费后必须按照所里的规定按时将电费交到所里。”我当时就同意了。当时林某某找我谈话后没有签有协议。每个月月初我去光录供电所领取溢泉村村民上月用电数额及金额的票据,然后凭此去村里收取电费。收取电费时,给村民票据。票据上都注有每户村民的姓名、用电数额及金额。我收取的电费总额就是给村民的用电票据总额,两者是相等的。我主要收取了2011年2、3月的电费,4月份就没有怎么收了。我应该收取18万多元,具体数以供电所的明细表为准,实际我共收取了10余万电费。我上缴了有6万元,以票据为准。我在2011年6月23日,我和顾保林碰帐的时候,共欠供电所电费44292.8元,有我给写的欠条。明细表上的数是187311.46元,是应该收的数,但明细表上还有村民预付电费3752.84元和联通电费1653.04元,是直接交到供电所的,我没有收取。我还交到供电所有77612.73元的未收电费小票。我交到供电所6万元,剩余款44292.85元中陈天光替我收取了三笔,金额分别为602.47元、1842.08元、399.79元,合计2844.34元。这些款在陈天光手里。剩余41448.51元在我手里。在2011年3月底4月初供电所为我村换电表,我帮助收取电表款。我共收取了55户电表款,每户70元,合计3850元,此款我也没有上缴供电所。收取电表款都开具了收据。这样两项加起来我总共占有电费和电表款合计45298.51元,这些钱我个人做劳保生意了。我去年4月份以后就不再供电所工作了。我不去供电所工作以后没有把45298.51元上缴,因为做着劳保生意,手里没钱。顾保林多次找我要过这笔钱,我一直没有给。今年3月份磁县公安局查处我的问题时,磁县公安局通过我妻子李新芳将该款扣押。磁县光录供电所开了2011年2、3月工资,每月700元,共计14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磁县供电公司光录供电所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被告人乔某某受聘于该单位负责收取本村电费,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电费后不上交用于自己做生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272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乔某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受聘收取电费的便利条件,将所收的部分电费用在了自家生意上,后在供电所的人员催要下写下了欠条,其主观上并没有想将该部分电费占为己有,而只是想临时挪作他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在公诉机关起诉前积极退交赃款,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林海审判员:崔瑞明审判员:刘爱霞

书记员:张秀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