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丽缙,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叶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丽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立案。同年11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770-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丽缙犯抽逃出资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尤丽缙及其辩护人朱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次,2012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事实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尤丽缙与章加峰(另案处理)商定合伙开办公司,由章加峰负责办理注册事宜,注册资金由章加峰先向他人借款,等公司成立后再抽出归还。后章加峰委托罗小苗(另案处理)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并提供尤丽缙及章立琴(系章加峰妻子)的身份证,要求注册成立杭州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杭州飞盈包装有限公司),以尤丽缙、章立琴为股东,后罗小苗找到娄娟(另案处理)谈好借款300万元用于他人注册公司。2010年3月17日,章加峰通过支付一定费用,向娄娟借得300万元,按照尤丽缙出资90万元、章立琴出资210万元分别缴入杭州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验资帐户内完成验资。当天,杭州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登记成立。2010年3月19日,章加峰等人将300万元注册资金从杭州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验资账户转到该公司基本帐户,之后再转到其个人帐户,最后分多笔全部转到娄娟个人账户。(二)挪用资金事实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尤丽缙担任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的出纳职务;自2010年3月1日起,被告人尤丽缙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会计,并兼任出纳的部分职务,负责登记银行日记账、承兑汇票登记帐、现金日记账等事务。2010年2、3月份,被告人尤丽缙与章加峰在商量合伙成立杭州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时约定,由被告人尤丽缙从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挪出资金,用于经营杭州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后,章加峰多次以杭州飞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够等为由,要求被告人尤丽缙挪出资金借章加峰使用,被告人尤丽缙具体挪用资金情况如下: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尤丽缙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开具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票的形式将21万元转到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内。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尤丽缙采用同样的方式将9.3万元转到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尤丽缙陆续将上述30.3万元以开具现金支票的形式从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取走,均交给章加峰使用。2010年年初到2010年7月,被告人尤丽缙陆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开具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现金支票的形式挪用该公司资金共计47.8万元,均交给章加峰使用。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尤丽缙为应付公司盘点账目便以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从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47.8万元转到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内,用以填补该公司的账目亏空。2010年3月到2010年9月,被告人尤丽缙陆续从公司挪用12张价值150万元的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贴现。其中1张价值10万的承兑汇票由尤丽缙个人使用,后被告人尤丽缙将其中的78.1万元归还给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填补该公司的账目亏空,剩余部分交给章加峰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尤丽缙归还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5万元。被告人尤丽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挪用资金事实和尚未掌握的抽逃出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尤丽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章加峰的供述,证人罗小苗、娄娟、章立琴、魏亦龙、章建飞、朱迪灿、孟飞燕、孙盛凯、陆建斌的证言,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份、2011年1-4月份账面应收款清单,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浙江最红控股集团应收票据,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银行帐,杭州最红包装有限公司的浙江农业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明细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兑明细,自首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尤丽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丽缙与他人结伙,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其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尤丽缙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尤丽缙在抽逃出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尤丽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资金罪行,对挪用资金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抽逃出资罪行,抽逃出资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丽缙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尤丽缙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水琴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