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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1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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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勇),原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工区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3月受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指派至江西九江负责该单位福州至银川高速公路九江长江大桥(江西段)土建主体工程项目部前期的筹备工作。同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差旅费的名义向联顺公司申领人民币10万元,联顺公司于4月2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王某个人的邮政储蓄帐户。同年6月联顺公司停建该项目部,并与合作单位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协商后确定由赣粤公司承担项目部的前期筹建费用,其中包括被告人王某先期向联顺公司申领的10万元。后被告人王某于9月至12月分多次向赣粤公司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联顺公司于2011年11月起,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提出归还先期申领并已从赣粤公司报销的10万元差旅费,但因被告人王某将该款项用于个人还债而无法归还,并于2011年12月自动离职后与联顺公司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传唤于2012年6月8日归案,后向联顺公司归还挪用的全部资金。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晓锋的证言,证明其系联顺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王某受联顺公司指派至江西九江工作,同时向公司申领了10万元差旅费,后联顺公司退出项目后要求被告人王某还款,被告人王某未按规定归还该款项的情况。2、证人丁佳的证言,证明其系赣粤公司的会计,证明赣粤公司接手联顺公司的业务后,产生的费用均由赣粤公司承担,被告人王某到赣粤公司项目部后已报销各类费用50余万元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联顺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将人民币1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以差旅费的名义转入被告人王某的邮政储蓄帐户的情况。4、报销清单及帐目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从赣粤公司共报销费用50余万元的情况。5、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联顺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联顺公司的基本情况。7、报案材料,证明联顺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清全部赃款的情况。9、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人民陪审员:都力军人民陪审员:郑斌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