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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付建挪用资金罪,白付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江刑初字第1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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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付建。1998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6月刑满释放。2002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1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付建犯挪用资金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付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3年1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付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犯罪被告人白付建于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利用在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康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货物销售、货款及冰柜押金收取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翰达综合商店等16家公司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9432元及经手的尤尤食品店、高官弄机面店的冰柜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挪为己用,至今尚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祐康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人白付建于2011年3月起负责公司在杭州市区内的小型商场、超市等的日常铺货及货款的回收等工作,被告人白付建从2011年9月起共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共计三万余元,至2011年12月未上交公司,并中断与公司的联系,至今尚未归还的情况。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付建系其在祐康公司的下属,自2011年12月27日起中断与公司的联系,至今仍有三万余元的货款未上交公司的情况。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付建所销售的货物均系从东园街门店发出,故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也应上交至东园街门店,被告人白付建从2011年9月起就基本没上交货款,到2011年12月不但未上交货款且人也逃跑的情况。4、证人毛某、叶某、宋某、饶某、涂某、陈某乙、章某、鲍某、丁某、张某甲、金某、林某、刘某、张某乙、俞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的货款均已交付被告人白付建的情况。5、欠款金额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白付建已从客户处收取但未上交公司的货款明细。6、收款证明,证明涉案的部分业务单位出具的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人白付建的情况。7、委托书及报案材料,证明证人陈某甲受祐康公司的委托,将被告人白付建未上交公司货款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祐康公司的企业性质等基本情况。9、祐康集团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被告人白付建与祐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公司正常发放被告人白付建工资等情况。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白付建处扣押涉案相关证据的情况。11、收款清单、结算单,证明被告人白付建收取货款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付建于2012年2月23日因本节犯罪事实被抓获的情况。13、被告人白付建关于挪用资金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盗窃犯罪被告人白付建于2012年9月3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北苑3排49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郝某停放在此处的派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被告人白付建于2012年9月7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北苑4排4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贝某停放在此处的迷你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被告人白付建于2012年9月12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格畈南苑3排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迷你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白付建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4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贝某、邵某的陈述,证明失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及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2日在格畈南苑抓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白付建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4、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外观特征等情况。5、产品合格证、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郝某、贝某被窃的电动自行车的相关信息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调取涉案监控录像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付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车辆的价值情况。9、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白付建在作案现场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白付建前罪被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付建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付建因涉嫌盗窃被抓获的情况。13、被告人白付建关于盗窃犯罪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付建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白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付建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白付建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挪用资金犯罪,系累犯,鉴于在本案中累犯系对被告人身份的评价,而非对所犯罪行的评价,故被告人白付建构成累犯后实施的盗窃犯罪,不论是五年内或五年后实施,均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累犯情节的部分指控有误。根据被告人白付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付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人民陪审员:都力军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