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胜利,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回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居民。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任镇安县永乐镇镇城社区居民二组出纳。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胜利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魏胜利任镇安县永乐镇镇城社区居民二组出纳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11月9日至12月21日,在镇安县农村合作银行结子分理处,从其管理的二组集体资金的存折上多次取款,共计520000元借于他人用于经营。2012年6月3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案发前被告人所挪用资金已向永乐镇镇城社区居民二组全部归还及支付利息373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魏某某、江某某、邢某甲、邢某乙、冯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了永乐镇镇城社区居民二组收支情况,被告人魏胜利有挪用资金的便利,魏胜利从其管理的二组集体资金的存折上多次取款,案发前所挪用资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的事实;2、证人徐祥荣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11月底向被告人魏胜利借款300000元用于开矿,被告人分两次借给,第一次给了250000元,第二次给了50000元,同年12月底将所借款归还给魏胜利;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12月初向被告人魏胜利借100000元办食堂,同年12月底将所借款归还给魏胜利;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12月初向被告人魏胜利借100000元开酒店,同年12月底将所借款归还给魏胜利;5、证人魏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11年12月初向被告人魏胜利借20000元,没过几天将所借款归还给魏胜利;6、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7、镇安县永乐镇镇城社区镇社支(2010)5号文件、户籍证明。证实了魏胜利于2010年6月任该社区二组出纳;8、镇安县农村合作银行结子分理处证明。证实了魏胜利于2011年8月29日在该行办理了账号为:270806200110100307990活期存折;9、魏某甲、魏某乙存折。证实了被告人魏胜利于2011年11月9日至12月21日,从其管理的二组集体资金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账号为270806200110100307990)上多次取款,共挪用资金520000元;案发前所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并转账于魏和平存折;10、社区监委会会议记录、城镇二组出纳移交会计科目余额平衡表、二组会计、出纳账清查情况、现金流水账、科目余额表、人代会到会人名单、城镇二组南门坡误工补贴表、二组开支收据。证实了镇安县永乐镇镇城社区居民二组收支情况,被告人魏胜利有挪用资金的便利;11、永乐镇镇城社区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挪用资金及利息全部归还;12、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魏胜利于2012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13、被告人魏胜利的供述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胜利在任镇安县永乐镇镇城社区二组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集体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胜利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立案前其所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归还,未给集体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因其出纳职务已被免除、已无再犯可能,且挪用的资金时间较短,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魏胜利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了保护集体的财产使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胜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四年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审判员:张玲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书记员:亓晓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