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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普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邯山刑初字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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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古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奎、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城南办事处辛庄营村的王某某找到时任马头镇后台街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普某,提出以月息1.5分利息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被告人普某与会计宋海某(又名宋保河,另案处理)在村委会办公室商议后,于4月6日由宋海某从河北金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本村的土地征地款账户中,给王某某开具了10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王某某将该款转入贵州省凯里市明鑫冶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锰铁合金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7月13日,王某某将100万元全部归还,后台街村财物将该款用于对付本村村民土地补偿。另查明,被告人普某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2008年4月,其找普某借过100万元,是村会计办的手续。该款其购货用了。用了三个月零10天就还了,因为资金紧张没付利息。2、另案被告人宋海某供述,2008年4月份,王某某和其村委会主任普某到大队财务室,普某讲给王某某转100万元钱用一下就还了,并说给1.5分的利息,王某某打了借条。后其和王某某到银行转了100万元,转到贵州省的一个钢厂之类的公司。借的是村委会的钱,其个人没有钱。大约用了三个多月就还了。其中30万元是现金,从卢某某账户又转了一笔70万元,但没给利息。3、证人卢某某,2008年7月13日¸ø宋海某转款70万元,给其现金30万元。4、被告人普某供述,王某某是作锰铁合金生意的,和其关系很好。2008年4月王某某找其借钱做生意,说一个月就能还。其给村会计宋海某说王某某来借个钱用用,范总转给咱的征地钱还有没有,宋说还有。其给宋说王某某给月息1.5分的利息,你孩子上大学需要钱,利息你要了就行了。后王某某把钱都归还了。是否付利息了其不清楚。这件事没有开会研究,只有其和宋海某二人知道。5、邯郸市马头镇后台街村委会收到河北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地款的相关凭证、后台街村委会于2008年4月2日½è¸ø王某某100万元的转款手续以及王某某将该笔款汇给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购货的凭证。6、2008年7月13日王某某通过卢某某还款的有关凭证。7、后台街村委会付村民征地款的相关手续。另有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普某立功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能够自愿认罪,且所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归还,减少了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英会审判员:张永彬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