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4月23日被马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保河,中共党员,会计。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2年4月23日被马头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军、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任保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构成贪污罪,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宋某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是初犯,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真心悔罪,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09年7月,马头工业城党工委批准对京珠高速引线进行扩建整修,按整体规划方案需征占马头镇后台村的土地。马头镇城建办与后台村委共同对被占地户进行了丈量和地面附着物的清点,在该项工作中被告人李某、宋某有以下犯罪事实:(1)、在高速引线拓宽地面附着物清点中,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宋某给李某庆(在逃)虚报一个大棚(22米×15米),并将工业城规定的补偿标准每平米20元擅自提高为每平米50元,共同骗取补偿款16500元。(2)、在京珠高速引线拓宽征地补偿款兑付过程中,实际征用李某庆承包地0.9555亩,应兑付57330元(0.9555亩×60000元),被告人李某、宋某实为李某庆兑付72440.64元,多领取15110.64元占为己有。(3)、在高速引线拓宽地面附着物清点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宋某篡改原始清点记录的底账,将本应支付李某庆树木补偿款275元篡改为1375元,共同侵吞补偿款11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32710.64元,均由李某庆支取后占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缴赃款32710.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普金某,2010年高速引线拓宽中村两委成员受镇政府的委托负责丈量土地,地面附着物是镇里工作人员负责清点。李某庆临时搭建了一个大棚,找其说里面有钢材,想多补个钱。2、被告人李某供述,高速引线拓宽占村36亩地,补偿款是工业城拨付的,村委受工业城和镇的委托负责丈量土地,地面附着物款清点是由镇里组织。其让会计宋保河给李某庆的地宽多加了2米,长多加了5米。还有李某庆临时建一个大棚,想多给补个钱,其让李某庆找宋保河,给李某庆按每平方米50元兑付,大棚的钱李某庆领取了。其表示认罪,愿意弥补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宋某供述,高速引线路拓宽占地丈量中,李某让其给李某庆的地虚增面积,宽增了2米,长度增了5米。资金李某庆领取了。还有李某让其给李某庆虚报了一个塑料大棚,钱让李某庆领取了,多计算的树木补偿款也在这里,这钱都是高速引线拓宽时镇里拨来的。4、马头镇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引线拓宽改建工程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证明马头镇后台村的土地补偿标准每亩6万元。5、相关财务账目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挪用资金罪2008年4月2日,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城南办事处辛庄营村的王某民找到时任马头镇后台街村村委会主任的普某平(另案处理),提出以月息1.5分利息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普某平与被告人宋某(又名宋保河,另案处理)在村委会办公室商议后,于4月6日由被告人宋某从河北金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本村的土地征地款账户中,给王某民开具了100万元的现金支票,转入王某民个人账户,王某民将该款转入贵州省凯里市明鑫冶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锰铁合金进行生产经营。2008年7月13日,王某民将100万元全部归还,后台街村财物将该款用于对付本村村民土地补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保某,2008年4月,其找普某平借过100万元,是村会计办的手续。该款其购货用了。用了三个月零10天就还了,因为资金紧张没付利息。2、另案被告人普某平供述,王某民是作锰铁合金生意的,和其关系很好。2008年4月王某民找其借钱做生意,说一个月就能还。其给村会计宋海滨说王某民来借个钱用用,范总转给咱的征地钱还有没有,宋说还有。其给宋说王某民给月息1.5分的利息,你孩子上大学需要钱,利息你要了就行了。后王某民把钱都归还了。是否付利息了其不清楚。这件事没有开会研究,只有其和宋某二人知道。3、证人卢红某,2008年7月13日给宋某转款70万元,给其现金30万元。4、被告人宋某供述,2008年4月份,王某民和其村委会主任普某平到大队财务室,普某平讲给王某民转100万元钱用一下就还了,并说给1.5分的利息,王某民打了借条。后其和王某民到银行转了100万元,转到贵州省的一个钢厂之类的公司。借的是村委会的钱,其个人没有钱。大约用了三个多月就还了。其中30万元是现金,从卢红霞账户又转了一笔70万元,但没给利息。5、邯郸市马头镇后台街村委会收到河北锦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地款的相关凭证、后台街村委会于2008年4月2日借给王某民100万元的转款手续以及王某民将该笔款汇给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购货的凭证。6、2008年7月13日王某民通过卢红霞还款的有关凭证。7、后台街村委会付村民征地款的相关手续。另有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宋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在两起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郑军所提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任保合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交的赃款32710.64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彬审判员:武宏伟人民陪审员:袁俊华
书记员:王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