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芝源。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全。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芝源、夏全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芝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夏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张芝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芝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芝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芝源撤回上诉。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海鑫审判员:陈伟明代理审判员:陈建华
书记员:毛秀琴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