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丁,曾用名周凯辉,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文水县农民,住本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大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晨晨,男,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文水县农民,住本村。2010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丁、周晨晨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丁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告人周晨晨从文水县窜至平遥县城东门外时,见被害人侯某脖子上戴着金项链领一小孩在路上行走,二被告人便共谋抢夺金项链,随后被告人周晨晨下车趁被害人侯某不注意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一部分,之后立刻乘坐等在路边的被告人周丁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6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4日18时40分左右,该带着外甥在平遥县东门外通往电机车前门的那条路上刚走至十几米的地方,突然该脖子上的项链被从后面拽了,该伸手一抓,抢回来一些,大约有4克,当时该扭头一看,见有个男的抢了该的项链跑了,然后跳到摩托车上跑了。摩托车上有个男的正等着抢项链的男的,然后他们就朝电机车前门的方向逃跑了。他们骑着一辆125型红色大摩托车,骑车的那个人该没有认下,抢项链的那人是小平头、圆脸、皮肤较黑,身高170厘米左右,年龄大约20岁左右。被抢项链为黄金24K的,圆柱形的,上面划有水纹,项链上还有弥勒佛黄金坠则,是2009年8月在银海金店购买的,购买时是18克,每克290元。该拽回来没被抢走的项链后来该去银海佥店要和金店调换成金佛,金店给该把剩下的金项链称下是4.27克,让该加了约2克金子才给该调成了金佛,该另外出了2克金子的钱,该和金店换金佛有手续。3、平遥县银海佥店专用票,载明:2009年8月23日购买数量为18克的千足金项链+佛,价值5220元。千足金佛6.3克(4.37克旧料)及加工费共计635元。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载明侦查人员分别在被告人周丁、周晨晨的指引下,在无关人员的见证下:二被告人分别指出在平遥县东外环路向北拐到五十米处二人抢走了一条金项链。侦查人员将编号不同的金项链照片无规则地排列后分别让被告人周丁、周晨晨辨认,二被告人均辨认出了涉案金项链。5、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重13.63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566元。6、情况说明及搜查证,载明侦查人员到文水县被告人周晨晨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但未搜查到二被告人所抢夺下的被害人候某的金项链。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周晨晨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周丁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8、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之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7月6日太谷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形迹可疑的两名男子,随即上前准备盘问,两男子随即便跑,后被民警抓获。之后二男子交待了在平遥一路上抢夺一妇女金项链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丁、周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以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具有前科。被告人周丁、周晨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二人抢夺金项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判决:被告人周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晨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周丁的上诉意见是:对所抢物品的价格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抢夺金项链的价值,已经鉴定机构依法做出价格鉴定结论,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票据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周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青山审判员:皇甫权代理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樊琛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