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常利珍,绰号黄毛利,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县。2006年1月13日因犯买卖毒品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3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利珍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丛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常利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莹、郭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常利珍及指定辩护人沈慧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2011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邯郸市人民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处,将在此等红灯的被害人杨某甲电动车前筐内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470多元,“诺基亚”牌6303C手机等物。经鉴定价值为656元。(二)、2011年8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邯郸市陵西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处,将骑电动车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车筐内的布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多元;“索尼牌”VPCE37EC手提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4770元;“诺基亚”牌E72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908元;仿香奈儿真皮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为108元。(三)、2011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邯郸市火磨街与邯山南大街交叉口东侧,将步行沿火磨街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等物。(四)、2011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至邯郸市黎明街与中华巷交叉口北侧,将骑电动自行车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OPPOU5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86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秦某某陈述及分别对被告人常利珍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证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飞车抢夺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其在二个月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连续抢夺作案四起,抢夺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常利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常利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常利珍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应宣告无罪。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常利珍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3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邯郸市黎明街与中华巷交叉口北侧,将骑电动自行车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车筐内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余元,OPPOU5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6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2011年10月31日13时许,下班后骑电动车行至黎明街与中华巷交叉口附近,放在车筐里的包被身后过来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女子抢走。其和抢包的女子对脸了,能够认出来。抢包的女子40岁左右,脸型较胖,梳个辫子,带有黄头发。书包是黑色的布包,包内有现金100元左右、一部白色翻盖OPPOU手机、一个电动车充电器等物品。2、被害人秦某某对常利珍本人及其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均辨认无误。3、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2)第05号价格鉴证报告记载,OPPOU529型手机价值1861.2元。4、公安机关提供的2011年10月31日13时12分至19分黎明街与和平路交叉口的监控录像以及该监控录像的截图照片。5、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五中队民警代文辉、袁一丁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邯郸市公安局情报中心针对连续发生的一男一女飞车抢夺案,根据此类案件的发案时间及地段,调取多个发案地点的道路监控录像,经筛查,获取了2011年10月31日和平路与黎明街交叉口录像片段中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民警辨认出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女子就是吸毒人员常利珍。2011年11月25日在邯郸市妇幼医院对面津津有味快餐店将其抓获。常利珍拒不供述伙同他人抢夺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6日,被害人秦某某辨认出常利珍就是实施抢夺的女子。随后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分别辨认出常利珍就是对他们实施抢夺的那名女子。6、证人薛某某证实,和常利珍认识好多年并且经常在一起,特别是常利珍的头型、胖样太熟悉了,监控录像中坐摩托车的那个女的就是常利珍。证人杨某丙证实,监控录像中坐摩托车的那个女的就是常利珍。(二)、2011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邯郸市人民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将在此等红灯的被害人杨某甲电动车前筐内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470多元、“诺基亚”牌6303C手机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1年8月12日20时许,骑电动车行驶到人民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东北角等红灯时,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后座的女子将车前筐里的挎包抢走后,摩托车向北跑了。抢其包的女子30多岁,1.62米左右,稍胖,大脸庞,大眼睛,皮肤比较白,左右分头的长头发,带耳坠,右手腕带首饰,穿白色裤子。被抢手包是黄色与米白色相间,皮质手编型方块图案。包内有现金1470多元、灰黑色直板诺基亚6303c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2、被害人杨某甲对常利珍本人及其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无误。3、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2)第05号价格鉴证报告记载,“诺基亚”牌6303C型手机价值656元。(三)2011年8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邯郸市陵西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将骑电动车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车筐内的布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多元、一台“索尼牌”VPCE37EC手提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牌E72i手机、一个仿香奈儿真皮钱夹等物品。经鉴定“索尼牌”VPCE37EC手提笔记本电脑价值4770元、“诺基亚”牌E72i手机价值1908元、仿香奈儿真皮钱夹价值1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8月25日14时10分左右,骑电动车沿滏西大街由北往南快到人民路口时,从右侧过来一辆踏板摩托车,一个男的带一女的,与其并排时男的伸手将车框内亚麻书包抢走后就跑了。书包是蓝色亚麻制品,包内有索尼牌VPCE37EC型手提电脑、诺基亚E72i白色手机一部、白色U盘一个、100多元现金、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等物。摩托车后座的那个女的有40岁左右,脸型较胖,长头发有辫子,并且头发带有黄色。2、被害人李某某对常利珍本人及其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无误。3、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2)第05号价格鉴证报告记载,“索尼牌”VPCE37EC手提笔记本电脑价值4770元;“诺基亚”牌E72i手机价值1908元;仿香奈儿真皮钱夹价值108元。(四)2011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常利珍伙同一名男子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邯郸市火磨街与邯山南大街交叉口东侧,将步行沿火磨街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1年10月29日13时30分许,步行沿火磨街路北由东向西行走到邯山南大街约20米时,从身后左侧过来一男一女合骑一辆摩托车,做在后面的女子将其的挎包抢走。挎包是红蓝黑相间的油皮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二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等物品。坐在摩托车女子体态较胖,梳着马尾卷辫,带有黄发,大眼睛,穿深色衣服,40岁左右,可以认出来。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踏板。2、被害人高某某对常利珍本人及其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无误。另有常利珍的户籍证明和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五中队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破案报告、抓获记过及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常利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常利珍实施了抢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秦某某在被抢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对实施抢夺女子的外貌体态,特别是该女子稍胖,长头发且头发中带有黄色等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这与被告人常利珍外貌体态相符合;公安机关在依据监控录像确定犯罪嫌疑人后,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秦某某分别依法对被告人常利珍进行了混合辨认,均辨认出常利珍就是实施抢夺的女子。整个辨认过程自然、客观;另有证人杨某乙、薛某某证言与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常利珍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利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共计12873余元,两个月内作案四起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军良代理审判员:王建民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