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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李某乙、李某甲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邯市刑终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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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虹、郭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9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本市联纺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北侧10米路东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将苏挎包抢走,包内现金、美食林购物卡、OPPO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23时15分许,二被告人继续行至本市邯郸县滏东大街与油漆厂路南侧10米路东自行车道上,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唐挎包抢走,包内现金、联想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唐某某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认其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二被告人均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其实际年龄比户籍年龄小两岁,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决量刑重。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的真实年龄没有查清,其实际出生于1994年8月14日,与原判决认定的年龄不一致,且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判决没有认定不当,建议对李某乙适用缓刑。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证人许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裴某某出庭作证。上述四名证人均证明李某乙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4年农历七月初八(公历为1994年8月14日),因其父母为了少缴计划生育的罚款,故将李某乙的年龄报大了两岁。辩护人还提交了一份邯郸县代召乡杨胡庄学校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李某乙出生于1994年7月8日,系该校2007年六年级毕业生。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2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本市联纺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北侧10米路东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将苏挎包抢走,包内现金、美食林购物卡、OPPO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23时15分许,二原审被告人继续行至本市邯郸县滏东大街与油漆厂路南侧10米路东自行车道上,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唐挎包抢走,包内现金、联想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2年9月14日22时50分许,其骑一辆自行车行至联纺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北侧10米路东人行道上时,突然被从后侧过来的合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将其挎在右肩的挎包抢走,其同自行车一起摔倒在地。被抢的包一面是玫红色,一面是黑色,包内有一部粉红色OPPO牌U529型手机,于2010年10月份购买,买时1798元;一个红色钱包,内有200元左右现金,两张美食林购物卡,一张1000元,一张100元,都没有用过;还有一张新华书店购书卡,卡内有200多元钱;两张建设银行卡和身份证;并有化妆包、暴龙太阳镜及一串钥匙等物。那两名男子都是十八九岁,短发,中等身材,合骑一辆摩托车,具体什么颜色,什么型号没有看清。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2年9月14日23时15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在滏东大街由南向北骑行,当行至滏东大街与油漆厂路南侧十米路东的位置时,从其身后过来合骑一辆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将其挎在左肩的包抢走,后他们两人骑摩托车向北跑去。被抢挎包是爱马仕牌,黑色,包内有现金3500元;联想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是2012年8月份花2000元购买的;其身份证、工资卡、银行卡各一张。前面的那名男子没有看清,坐在后面的那名男子约27岁,身高约1.72米,短发。他们所骑的摩托车其没有看清。3、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OPPO牌U529型手机价值为240元,联想牌S880型手机价值为1616.02元,极品云烟价值为220元。4、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5、赃物照片经当庭向原审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退赃情况。6、公安民警王某某、刘某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被抢两张美食林现金卡一张卡内余额1000元,一张卡内余额100元。7、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2年9月14日晚上19时许,其给李某甲打电话提出缺钱了,说一起到邯郸市区抢几个包。二人见面后,其骑一辆“人妖”摩托车,后面带着李某甲沿309国道进入邯郸市区,大约22时30分左右,二人开始来回寻找作案目标,看到中华大街路东北侧有一名单身女子骑一辆自行车,其就从后面跟了上去,当行驶至联纺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路东北侧100米左右的自行车道上时,李某甲伸手将右侧骑自行车的单身女子的挎包抢到手里,那名女子被拽倒摔在地上,二人逃离现场。所抢包内有一百多元钱,一部翻盖手机,还有几张卡和一张身份证等物,其只把钱和手机拿了,其他都扔了。后其骑着摩托车行驶至滏东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假日宾馆前面时,李某甲看到滏东大街路东有一名女子骑着一辆电动车沿滏东大街由南向北走,在滏东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向北路东约200米处时,其骑摩托车在那名女子西侧与她并行,李某甲趁机将她身上挎包抢过来,二人逃离现场。这次抢到一个长方形灰色带黑花纹的钱包,一部白色大屏幕手机、一条软盒云烟和数百元钞票,挎包被李某甲扔在北环路与新兴大街交叉口东侧路北约100米处的草丛里。两次抢来的物品其和李某甲平分了。8、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抢夺的经过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基本一致,所供抢夺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9、侦查人员邵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记载,2012年9月15日0时许,该二人带巡防队员巡逻至中华大街与沁河交叉口东100米左右河北岸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上前盘问时其中一名男子被当场控制,另一名向东跑窜的男子在沁河与新兴大街交叉口附近被抓获。经讯问,当场控制抓获的男子叫李某乙,另一名男子叫李某甲,其二人对2012年9月14日22时许合骑一辆摩托车在丛台区中华大街与联防路交叉口抢夺女子挎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2年9月14日23时45分和同年9月15日0时40分,被害人唐某某和苏某某分别报案,陈述了被抢夺的时间、地点和物品等经过。11、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某乙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夏魁利审判员:李晓萍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