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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周某抢夺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淮刑终字第00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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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濉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红、任雪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小架摩托车尾随驾驶电动车的陈某林,至临涣镇大高村到四里庙庄的公路上,乘陈某林不备,将陈某林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后欲逃跑,被陈某林用电动车撞倒在沟内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18.68克,价值5884.20元。另查明:抢夺的项链于案发时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30日,周某与陈某林达成和解,陈某林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有刑事照片在卷佐证。2、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濉)价证鉴(2013)93号价格鉴定书:被抢项链价值5884.20元。3、首饰保修卡:被抢项链重18.68克。4、到案经过:2013年8月1日10时许,濉溪县公安局接陈某林报案,在临涣镇四里庄路上抓获一名抢夺其黄金项链的人,公安人员出警后将周某带回。5、领条:陈某林领走被抢黄金项链。6、证人李某锦的证言:2013年8月1日9时30分许,在临涣镇赵庄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丈夫陈某林带的黄金项链,陈某林用电动车将该男子撞倒在沟里并抓获。7、证人李某华的证言:2013年8月1日9时许,在临涣镇赵庄北看到并协助陈某林抓获抢夺项链的男子,该男子没有反抗。8、证人翟某飞的证言和李某华的证言一致。9、被害人陈某林的陈述:案发当日9时许,其骑电动车带李某锦到赵庄附近时,一个骑小架黑色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抢其项链,后其用电动车前轮碰摩托车的后轮,将该男子碰倒在沟里并将他抓获。10、被告人周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周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周某自愿认罪,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周某上诉提出:其系犯罪未遂,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周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周某的犯罪数额属数额较大。周某作案时当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周某自愿认罪,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刑初字第0040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永广审判员:柏莉代理审判员:朱磊

书记员:田沼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