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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狄海帆、李莹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渭中刑二终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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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狄某甲,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狄某甲、李某某抢夺一案,作出(2013)韩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狄某甲、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桢州大街阳光家具城东门口的人行道,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其随身携带挎包一个,包内所装人民币457元及钱包一个等物。经鉴定,所抢手机价值2500元,所抢挎包价值360元,所抢钱包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除挎包外)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狄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陕西省合阳县南大街蒋家巷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狄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狄某乙摩托车手续、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手机串码照片及销售单、被害人刘某某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狄某甲、李某某退赔款收条、情况说明、立功证明、被告人狄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狄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被告人狄某甲在共同抢夺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所抢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追退,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抢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狄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没有考虑其具有立功表现及退赔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桢州大街阳光家具城东门口的人行道,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其随身携带挎包一个,包内所装人民币457元及钱包一个等物。经鉴定,所抢手机价值2500元,所抢挎包价值360元,所抢钱包价值11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除挎包外)已追退。另查明,上诉人狄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陕西省合阳县南大街蒋家巷口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2日1时40分,刘某某报警称其在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与乔南路十字口西南角路边被人将挎包抢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凌晨,她在韩城市桢州大街阳光家具城东门口的公交车站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随身携带的挎包及手机,包内装有身份证、准考证、银行卡等物。3、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狄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狄某甲处扣押被抢手机、钱包、银行卡、积分卡、会员卡等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5、手机短信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给其被抢手机发短信与上诉人狄某甲约定归还被抢手机的情况。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3960元。7、门诊病历、照片、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某受伤情况。8、证人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狄某甲借用过他的摩托车。9、上诉人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二人在韩城市抢夺作案经过。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狄某甲、李某某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1、户籍证明,证实狄某甲出生于1991年11月26日,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7日。12、收条,证实狄某甲、李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500元。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狄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所犯罪名成立。二人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上诉人狄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体现,加之在上诉人上诉期间,有关法律进行了修改,且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追退,故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唯对狄某甲、李某某量刑有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的主文部分。二、上诉人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敏审判员:袁秋凤代理审判员:徐娟

书记员:张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