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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张国松抢夺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信刑终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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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国松,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2日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松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国松伙同竹怀虎(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防洪通道中段淮滨欣城小区对面“馨园花艺”花店门口时,竹怀虎趁受害人张某2不备,将其放在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后竹怀虎乘坐张国松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张国松主动到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反盗抢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国松供述;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竹怀虎、张某1、齐某、许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犯罪人员信息表、(2011)淮刑初字第08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国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淮滨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国松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在适用累犯条款的同时,又判处被告人拘役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国松属于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张国松前科事实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国松还于2008年10月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在适用累犯条款的同时,又判处被告人拘役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张国松曾因分别犯盗窃罪、抢夺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11年5月5日再次实施抢夺犯罪,原判认定张国松系累犯,但对其判处拘役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称张国松属于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张国松、竹怀虎二人从摩托车上下来,走到被害人车旁,竹怀虎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汽车副驾驶位上的包抢走,上述事实反映了竹怀虎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未驾驶机动车,其之后乘坐摩托车逃跑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项规定的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的立法本意,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国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张国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国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张国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张国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涛代理审判员:黄少斌代理审判员:曾峰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