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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刘治均、倪宏伟等抢夺罪,沈利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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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宏伟(聋哑人)。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翻译人傅映秋,嘉兴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原审被告人刘治均(聋哑人)。200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国兵(聋哑人)。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聂梁,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江国兵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环城北路建国路路口,通过半开的车窗,公然夺取被害人陈丽丹驾驶的轿车内背包1只,夺得现金340元、三星S5670手机1部、中信小灵通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740余元。2、2012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欧尚超市停车场,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手段,公然抢夺被害人兰洁驾驶的轿车内手提包1只,夺得现金200余元、代价券300余元、HTCG13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1000余元。3、2012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新气象路南溪路路口,通过半开的车窗,公然夺取被害人姚秀萍驾驶的轿车内背包1只,夺得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200余元。4、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治均、江国兵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中环东路与中环南路路口,通过半开的车窗,公然夺取被害人戚莹驾驶的轿车内拎包1只,夺得现金1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1400余元。5、2012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320国道七星收费站附近,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手段,公然夺取被害人王倩丽驾驶的越野车内背包1只,夺得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4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6、2012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治均、江国兵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路新气象路路口,通过半开的车窗,公然夺取被害人林文静驾驶的轿车内手提包1只,夺得现金700元、苹果4代手机1部、索爱W995手机1部、U盘、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3750余元。案发后,索爱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7-8、2012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江国兵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花园路路口,通过半开的车窗,公然夺取被害人孙叶飞驾驶的轿车内手提包1只,夺得现金1000元、代价券1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2200余元。随后,三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三环东路路口,通过半开的车窗,公然夺取被害人韩晓莉驾驶的轿车内手提包1只,夺得现金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800余元。9、2012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秀洲区行政中心南侧停车位,采用直接拉车门的手段,公然夺取被害人李月华驾驶的轿车内手提包1只,夺得现金4000余元、苹果4代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6500余元。案发后,苹果4代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10、2012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江国兵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环城南路禾兴路路口,通过半开的车窗,公然夺取被害人陈珍蕾驾驶的轿车内背包2只,夺得现金1300余元、苹果4代手机1部、苹果A1304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A12963Vdc鼠标1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合计价值9600余元。案发后,手机、电脑、鼠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沈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800元的低价收购苹果A1304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治均、倪宏伟、江国兵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治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倪宏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江国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倪宏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倪宏伟、原审被告人刘治均、江国兵抢夺,原审被告人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倪宏伟及原审被告人刘治均、江国兵、沈某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宏伟、原审被告人刘治均、江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交叉抢夺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倪宏伟参与8起,夺取财物价值25040余元;原审被告人刘治均参与10起,夺取财物价值30190余元;原审被告人江国兵参与5起,夺取财物价值1775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审被告人刘治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倪宏伟、原审被告人刘治均、江国兵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倪宏伟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倪宏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