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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蒱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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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曾因犯抢劫、强奸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的拉斯维加斯KTV大厅,在被害人吴某与KTV服装部经理李某甲发生口角时,拿走吴某放在大厅收银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只、棕色钱包一只,放进自己口袋中,并拉走吴某。后二人一起走向电梯,钱某要求吴某陪同吃夜宵,吴某拒绝并多次要求钱某归还手机、钱包等物品。钱某未予以归还,并携带上述物品独自离开现场。事后,自行处置取得的财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8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高某、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82元,返还被害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钱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事发当时其意图替被害人保管财物而非抢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钱某上诉称其意在替被害人保管财物而非抢夺的意见,经查,钱某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被害人的手机及钱包装入自己的口袋并携带财物坐出租车离开现场,事后又关掉手机,断绝与被害人联系,自行处置被害人的财物,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采取乘被害人不注意突然携带财物离开的方式获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该上诉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钱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佩审判员:周永富审判员:陈欣俊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