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小张(身份不明)预谋实施抢夺。尔后,由小张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窜至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蒲门老村口桥头处,罗某乘被害人周某乙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罗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夺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938元。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金项链已当场还给被害人,本案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罗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且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原判没有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有法定减轻条件,同时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一审的量刑不再予以变更。上诉人罗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