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小东。原审被告人黄健。原审被告人彭海金。原审被告人邓长明。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海金、黄健、邓长明、袁小东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都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海金、黄健、邓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翰香府邸”外蜀龙大道西侧辅道,由被告人黄健驾驶自己的红色125型摩托车放哨,被告人彭海金驾驶邓长明的助力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邓长明以飞车夺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挎在左手上的灰白色皮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1100余元,以及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后三被告人将包内现金均分耗用。2012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海金、黄健、邓长明、袁小东经事先预谋,分乘两辆无牌助力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四川音乐学院路段,由被告人邓长明、彭海金放哨,被告人袁小东、黄健以飞车夺包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自行车筐内的女士红色皮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54.5元、黑色SONY数码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元)等物品。后四人在逃窜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原判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健、彭海金、邓长明、袁小东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健、彭海金、邓长明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小东抢夺数额较大。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彭海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邓长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袁小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健、彭海金、邓长明、袁小东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作案工具摩托车及助力车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袁小东以原判量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小东及原审被告人黄健、彭海金、邓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驾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黄健、彭海金、邓长明抢夺数额巨大,上诉人袁小东抢夺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袁小东抢夺犯罪数额较大的事实,及其与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袁小东提出原判量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魏军
书记员:魏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