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合康。原审被告人杨鹏。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鹏、罗合康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锦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合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鹏、罗合康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杨鹏驾驶摩托车,被告人罗合康下手,在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路龙舟路小学附近路边,趁被害人周雪不备之机,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橙色挎包,内有现金805.5元,OPPO牌X90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1元),翡翠项链一条(无质检报告,未作鉴定)。被告人杨鹏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罗合康于2012年11月28日被民警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指认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鹏、罗合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罗合康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鹏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合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合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抢夺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合康及原审被告人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经查,上诉人罗合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诉人罗合康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卫敏代理审判员:程哲渊代理审判员:唐静
书记员:聂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