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玉,又名刘黑虎,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2月22日因强奸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5年7月22日减刑释放。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俊丽,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凯,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超,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8月因聚众斗殴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2年9月4日因绑架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聚众斗殴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1日减刑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萧,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康永民、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进军,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玉、赵凯、李文超、冯萧、童进军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玉、赵凯、李文超、冯萧、童进军及辩护人冯俊丽、董彧、徐智、康永民、贺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东玉、赵凯、李文超、冯萧、朱军战(另案处理)、刘珂(另案处理)等人在高陵县北环路“川湘居”饭馆闲聊时,赵凯提出找人打牌,刘东玉同意。于是赵凯联系姚星,姚星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到“川湘居”二楼刘东玉所租房内,刘东玉、李文超与王军红、王博四人开始赌博(用麻将牌“推对子”),赵凯、朱军战等人在场观看(按照约定,每联系一名参赌人员给付联系人200元现金、看场子人员100元现金)。刘东玉、李文超先赢王某某、王某、张某某三人所带现金7000余元,王某某便向赵凯借了一万元现金后继续赌博。4月26日凌晨2时左右,王某某、王某将所借的一万元还给赵凯后还赢了一万七千余元。王某某因打牌时间过长提出散场,遭到被告人刘东玉的指责。刘东玉遂以王某某等人打假牌骗钱为由用凳子摔向王某某,李文超见状将手中的钱摔向王某某的脸并殴打王某。在场的被告人赵凯和朱军战也动手殴打被害人。在一楼喝酒的冯萧听到二楼有吵闹声后手提一把关公刀来到二楼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将三被害人携带的7000元现金及所赢的一万余元搜走。后刘东玉、赵凯、李文超、冯萧、朱军战、刘珂等人用皮带将三名被害人的双手反绑,用毛巾堵嘴,强行将被害人用车拉至高陵县热力公司旁一土坑。刘东玉等人逼迫被害人将全身衣服脱光,让三人跪在地上吃土,用烟头灼烫被害人身体,用土块砸被害人生殖器,同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让被害人拿钱了事。直至当日上午6时左右,刘东玉伙同赵凯、李文超、冯萧、朱军战、刘珂等人又将三名被害人用汽车转移至西安市临潼区栎阳镇义和村童进军家中,刘东玉向童进军讲明该三人打牌被打的事,童进军便提供其家后院的一间房子,刘东玉指使赵凯等人负责看管三名被害人并提出让被害人联系家人拿钱。到中午十一时许,刘东玉、朱军战、童进军拉上王某某到临潼区取钱。被害人王某某让其妻子给自己的信用卡上汇一万元后取出交给刘东玉,被告人刘东玉才将其放走。王博让亲友给朱军战的信用卡上汇一万七千元后,朱军战将钱取出交给刘东玉。被告人刘东玉遂打电话让刘珂将被看管在童进军家中的王博和张文杰放走,并安排刘珂将赵凯、李文超、冯萧等人送回高陵。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玉、赵凯、李文超、冯萧、童进军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姚某、吴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存款记录、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刘东玉、赵凯、李文超、冯萧、童进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玉、赵凯、李文超、冯萧、童进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侮辱人格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冯俊丽提出本案有别于一般抢劫案,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刘东玉有制止其他被告人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赵凯系从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别于一般抢劫,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徐智提出被告人李文超没有抢钱的直接故意及未使用暴力手段和被害人有过错,本案属于过限的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辩护人康永民、贺进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萧在童进军家参与抢劫,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东玉聚众赌博,并给联系人、看场子人员提成。在赌赢之后由赵凯、李文超向输家高息放贷。刘东玉一方赌输之后采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钱款以及被害人携带现金7000元后仍不罢休,将被害人两次转移,使用暴力殴打、人格羞辱等方式强逼被害人拿钱了事,再次强行索得现金27000元,其行为手段和巨大的犯罪数额社会危害程度严重。被告人赵凯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始终并具体实施各种不法行为,不属从犯。被告人李文超聚赌、放贷,参与殴打、羞辱、押运被害人并劫财,不属从犯;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之观点无客观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文超无抢劫的直接故意和其行为系“过限的共同犯罪”之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冯萧没有去童进军家之说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同案犯供述及当庭被告人冯萧供述及刘东玉再次确认冯萧参与童进军家看人的过程。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东玉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进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东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文超缴纳了部分罚金,本院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赵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元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1万元,下余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冯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被告人童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凡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宋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